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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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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佑祖、韦本深与韦诗旷、韦诗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佑祖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本深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诗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佑祖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本深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诗旷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诗锋

上诉人韦佑祖、韦本深因与被上诉人韦诗旷、韦诗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韦诗旷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韦佑祖、韦本深、韦诗锋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256.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韦佑祖、韦本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份,韦本深承揽了韦佑祖的四间二层楼房的建设施工工程,约定工价是145元/㎡,建筑原材料由韦佑祖提供,建筑工具由韦本深提供,后韦本深组织人员施工。韦诗旷、韦诗锋均为韦本深雇佣人员,同是小工。韦诗锋是二级智力残疾人。2014年10月3日10时30分,韦诗锋按照韦本深的安排在二楼往下扔钢管,在扔第三根钢管时,韦诗旷从下面经过,被钢管砸中头部受伤。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治疗58天(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30日),花去医疗费37050.33元。2015年2月4日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韦诗旷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730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韦诗旷明确表示要求本案按劳务雇佣关系处理,韦诗旷父亲韦宝深,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冯村乡郑村,身份证号:410727195002100951。韦诗旷母亲边玉兰,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冯村乡郑村,身份证号:410727194908190928。韦诗旷姐弟四人。另查明,韦本深无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韦本深作为承揽人,雇用韦诗旷、韦诗锋从事具体的建筑施工活动,作为工程组织者、施工活动的指挥领导者,有义务为具体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但该工地未设置最基本的安全网,亦未给施工人员配发安全帽,且韦本深所雇用的韦诗锋系智力残疾人,是导致韦诗旷被砸伤主要原因,韦本深应承担主要责任。韦诗旷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具体工作中,有义务注意自身安全,在知道上面有人往下扔钢管的情况下,仍自行进入存在潜在危险的施工区域,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韦佑祖系房主,作为定作人,明知韦本深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仍让其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韦诗锋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直接原因,韦诗锋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韦诗锋是韦本深的雇员,其行为受韦本深指示、安排,且韦本深明知韦诗锋系智障人,而安排其从事往下面扔钢管这一由潜在危险的活动。故韦诗锋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韦本深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划分,韦诗旷自负30%的责任,韦本深负60%的责任,韦佑祖负10%的责任。韦诗旷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124天(2014年10月3日—2015年2月4日定残日)为3198.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58天为4524.3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8天为87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8天为870元,因韦诗旷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往返封丘县冯村乡郑村与封丘县城之间应发生了实际交通费用,酌定200元,韦诗旷父母的抚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其父韦宝深计算15年、其母计算14年为6438.12×15÷4+6438.12×14÷4=9335.3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37664.4元,加上医疗费共93713.2元。韦诗旷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韦本深还应支付韦诗旷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韦本深已支付韦诗旷的800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韦佑祖主张其是房主,没有雇佣韦诗旷和韦诗锋,与韦诗旷受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韦本深赔偿韦诗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227.9元。(韦本深支付的8000元已经扣除);二、韦佑祖赔偿韦诗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371.3元;三、韦本深支付韦诗旷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韦诗旷对韦诗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韦诗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730元共计2980元,韦诗旷负担894元,韦本深负担1788元,韦佑祖负担2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韦佑祖上诉称:原审已就本案的案由及其后果向韦诗旷释明,韦诗旷仍坚持要求按劳务雇佣关系处理,结合本案来看,韦诗旷与韦佑祖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韦诗旷的受伤也与韦佑祖无关,基于此,原审法院应该驳回韦诗旷对韦佑祖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审法院却依据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应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韦佑祖对韦诗旷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该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结合本案事实来看,韦佑祖即使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建人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韦诗旷对韦佑祖的诉讼请求。

韦诗旷答辩称:韦佑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韦佑祖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适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本深答辩称:韦佑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韦诗锋答辩称:韦诗锋只是一个打工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安排做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