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喜。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合青。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原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泽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献东,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兆聚。 原审被告王来敏。 原审被告安天霞。 原审被告王成旗。 原审被告郭风河。 以上五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明喜、赵合青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史兆聚、王来敏、安天霞、王成旗、郭风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马明喜、赵合青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史兆聚、王来敏、安天霞、王成旗、郭风河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马明喜、赵合青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明喜、赵合青的委托代理人白霞、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石献东,史兆聚、王来敏、安天霞、王成旗、郭风河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2日傍晚7、8点钟,马明喜、赵合青夫妇之子马守郡(男,1993年3月15日生)和其爷爷马季龙途径辉县市洪洲乡大刘庄村南地南水北调河桥,马守郡爬上南水北调桥中央的铁栏栅时,举着钓鱼竿触及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被电击死亡。该线路为洪四线六顺分支线,有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负责供电经营,南北走向,横跨南水北调河,桥北线对地垂直距离6.33米,桥南线对地垂直距离6.01米,该南水北调桥头安装有警示标记,但桥中央的铁栏栅上没有警示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GB50061-2010标准3千伏—10千伏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在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涉案地点高压电线路经营者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死者马守郡有自杀故意和不可抗力,也不能证明马守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马守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行至案发地点,因攀爬铁栏栅,致使钓鱼竿触及高压电,其对损害的发生及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应减轻经营者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的责任。根据马守郡的过失程度,酌定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马明喜、赵合青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共计188485.80元。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应赔偿马明喜、赵合青损失37697.16元(188485.80元×20%)。根据死者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马明喜、赵合青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应赔偿马明喜、赵合青损失47697.16元。马明喜、赵合青要求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用,因《侵权责任法》未作明确规定,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因马明喜、赵合青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同理,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要求驳回马明喜、赵合青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明喜、赵合青要求史兆聚、王来敏、安天霞、王成旗、郭风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为史兆聚、王来敏、安天霞、王成旗、郭风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史兆聚、王来敏、安天霞、王成旗、郭风河要求驳回马明喜、赵合青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明喜、赵合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697.16元;二、驳回马明喜、赵合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马明喜、赵合青承担3900元,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1000元。 马明喜、赵合青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高压电致人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疏于管理,没有对周边群众进行电力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也未依法设立警示标志,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负担。 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傍晚,马守郡在南水北调河垂钓时候,意外发生事故。一审查明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六顺机制沙厂所有,根据产权归责原则,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应当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责任。二、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符合规格要求,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符合规程要求,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已履行维护管理职责,本身并无过错;根据双方合同规定,产权分界点在洪四干线136号杆下线侧。责任划分按照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分界点的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的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三、发生事故的电线杆,是在南水北调的河道的护网之内,受害人不顾安全警示标志,自身存在过错。 史兆聚、王来敏、安天霞、王成旗、郭风河辩称:史兆聚等人既不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维护人,本案与六顺沙厂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此案应为无过错责任,其依据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其立法目的从根本上而言来源于高压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可以促使责任人尽到更高的注意力,采取更为完善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程度应当与一般侵权案件有所区分,高压电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程度应当少于一般侵权人的减轻程度。从现场勘验情况看,高压线下垂和桥面拱起部分距离未经测定,存在较大危险性。本案中,马守郡爬上南水北调桥中央的铁栏栅,举着钓鱼竿触及前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被电击死亡,其主观意图为钓鱼娱乐,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无主观故意,更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作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为40%,一审酌定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案涉电力设施经勘验符合国家标准,马守郡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攀爬铁栏栅,致使钓鱼竿触及高压电,同行的还有马守郡的爷爷马季龙,南水北调桥头安装有“禁止攀登、禁止跨越、禁止抛物、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两人理应知道在10千伏高压线附近从事钓鱼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减轻经营者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的责任。根据马守郡的过失程度,酌定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承担40%的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