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兰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梅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科。
上诉人吴兰瑞与被上诉人王梅英、宋梅青、郭文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吴兰瑞于2014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17320元存款属个人财产,不得对该款进行冻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吴兰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兰瑞和被上诉人王梅英、宋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兰瑞与郭文科系继母子关系。2010年9月30日郭文科向被告宋梅青借款8000元,原审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文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宋梅青借款8000元。2010年10月4日被告郭文科向被告王梅英借款8000元,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文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梅英借款8000元。郭文科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后王梅英、宋梅青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下达(2014)辉执字第843-1号执行裁定书对吴兰瑞名下的存款1732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后吴兰瑞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2014)辉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吴兰瑞的异议。另查,郭文科虽已成年,但未成家。
原审认为,本案吴兰瑞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被原审法院冻结存款系其个人财产,郭文科虽已成年但至今尚未成家且与吴兰瑞共同生活多年,吴兰瑞名下的存款应为包括郭文科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原审法院对该存款实施冻结用以支付王梅英、宋梅青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兰瑞要求确认吴兰瑞在辉县农村商业银行17320元存款属个人财产,不得对该款进行冻结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吴兰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兰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吴兰瑞承担。
吴兰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文科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取得联系,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及户籍管理部门,他们的证明可以说明郭文科没有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存款即使是共同财产也没有郭文科的份额;被上诉人借钱给郭文科时没有找担保人,没有与家人联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不知情,不应由家庭偿还;原审何时开庭不清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名下17320元的存款的冻结。
王梅英、宋梅青辩称,上诉没有道理,欠债还钱。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上诉人吴兰瑞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上诉人吴兰瑞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文科早已成年,但一直没有成家另过,上诉人吴兰瑞所称的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有权对该存款进行冻结,上诉人吴兰瑞可以依法提起相应析产诉讼,以确定其与郭文科及其他共有人相应的财产份额,下一步原审法院的执行部门依析产诉讼的结果进行依法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吴兰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