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中,王德琛在吴江振辉铝型材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时受伤,证人夏维义及吴江振辉铝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欢均证实系薛五堂指派王德琛对该起重机进行安装,故在王德琛和薛五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德琛系提供劳务方,薛五堂系接受劳务方。王德琛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应当认定王德琛是为薛五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王德琛的人身损害,薛五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五堂称王德琛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德琛此次受伤与薛五堂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与吴江振辉铝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起重机的安装由出卖方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负责,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起重机的安装工作发包给第三方,薛五堂陈述涉案起重机系其个人安装,故应当认定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对该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付给薛五堂个人自行完成,而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来完成。故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将起重机的安装工作交于薛五堂个人进行安装,存在选任过失,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对王德琛的此次人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称王德琛受伤与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无关的意见,不予支持。王德琛作为成年人,没有安装起重机的相应资质而安装起重机,且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对其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薛五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德琛承担20%的损失。王德琛的损失有:医疗费6013.13元,误工费10023.88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从2014年3月3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31日,共计150天,24391.45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330.81元(按照王德琛主张的2013年度护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2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鉴定意见载明出院后部分依赖护理,1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90日,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184091.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赔偿30%,24391.45元×20年×30%,被扶养人王灏然现年2岁,其扶养费计算16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款37742.69元,15726.12元/年×16年×30%÷2),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住院15天,按王德琛要求的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住院15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979.21元,薛五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5387.53元;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41795.84元,王德琛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受伤给王德琛造成了较大的身体伤害,且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其中薛五堂赔偿9000元,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赔偿3000元。故薛五堂共需赔偿王德琛各项损失共计134387.53元,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共需赔偿王德琛各项损失共计44795.84元。扣除薛五堂已支付的11013.13元,还需赔偿123374.40元。王德琛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薛五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德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74.40元;二、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德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795.84元;三、驳回王德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薛五堂承担2900元,河南重力起重机公司承担1100元,王德琛承担7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