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桃英。 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喜林。 法定代表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公司员工。 上诉人郎桃英与被上诉人晋喜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郎桃英于2015年4月1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64.5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郞桃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在辉县市华艺郡府东门口处,晋喜林持“A2D”驾驶证驾驶本人所有的豫GJQ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郞桃英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郞桃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晋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郞桃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喜林的豫GJQ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郎桃英于201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在辉县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共79天,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外伤性滑膜炎等。2015年3月19日郞桃英出院时,医师建议:门诊治疗,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医师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共支出医疗费10172.54元。郞桃英第一次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0日到新乡市牧野区博大疑难病研究中心治疗右膝关节外伤性滑膜炎,支出治疗费2400元。郞桃英处理事故期间支出鉴定费100元。晋喜林已付郞桃英款3382元。另查明: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晋喜林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郞桃英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应对郞桃英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郞桃英要求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郞桃英的合理损失(根据郞桃英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1257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15元/天×79天);3、误工费9673.01元(住院和出院后休息共计139天×25402元/365天);4、护理费6162元(住院79天×78元/天×1人);5、鉴定费100元,以上五项共计29692.55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郞桃英25835.01元【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835.0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郞桃英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3857.54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晋喜林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为3086.03元,晋喜林已付郞桃英款3382元,多支付295.97元,因晋喜林已超额支付了郞桃英赔偿款,故本案中对郞桃英主张晋喜林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郞桃英诉求中虽主张赔偿交通费,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郞桃英赔偿款25835.01元;2、驳回郎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晋喜林承担。 郞桃英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郞桃英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少计算43天。郞桃英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交通费证据,但交通费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已近收集完毕,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误工费2993元、交通费1000元。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晋喜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郎桃英两次住院间隔期间42天应否计算误工时间;2、郎桃英交通费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 郎桃英二审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郞桃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为其交通费支出,并且一审时郞桃英并未提供以上证据,且一审法院已经对交通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晋喜林同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郞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郞桃英庭审中将上诉第一项理由中间隔时间变更为42天。郞桃英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郎桃英两次住院间隔期间42天应否计算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郞桃英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而郞桃英未提供其在两次住院间隔期间需要休息的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郎桃英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郞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考虑其住院治疗79天和2014年12月20日到新乡市牧野区博大疑难病研究中心治疗情况,以及郞桃英就医地点与必要的陪护人员交通费用情况,郞桃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部分票据有连号情况,但1000元比较符合实际交通费,郞桃英该项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