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郭拥军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郭拥军仅提供出勤表,但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故郭拥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拥军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许可证上载明“休息2月”的医嘱,原审法院认定郭拥军的误工时间为72天符合法律规定。郭拥军的误工费应为4824.39元(24457元/年÷365天×72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