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忠仁。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新。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钧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忠仁、秦保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秦忠仁、秦保新于2014年3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房产总面积175.36平方米履行安置义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秦忠仁、秦保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忠仁、秦保新、恒达瑞公司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签订了赠与承诺书。按照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恒达瑞公司补偿安置秦忠仁、秦保新在九裕隆小区2号楼西单元16层和17层面积各为87.68平方米的2套房屋,总安置面积为175.36平方米,秦忠仁、秦保新须交付购房差额款368965元。2009年3月7日恒达瑞公司向秦忠仁、秦保新出具书面赠与承诺书,自愿赠与秦忠仁、秦保新135000元。2009年12月31日秦忠仁、秦保新与岳梅香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将其中的一套安置房屋卖给了岳梅香。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岳梅香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秦忠仁、秦保新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赠与承诺书、买卖房屋合同,(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认为:恒达瑞公司与秦忠仁、秦保新于2009年3月7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该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屋所在的九裕隆小区2号楼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建设,恒达瑞公司已不再具备向秦忠仁、秦保新交付安置房屋的客观条件。但恒达瑞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在同地段为秦忠仁、秦保新安置同类别同等面积的住房房屋。但秦忠仁、秦保新已将其中一套87.6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卖给了岳梅香,故恒达瑞公司应为秦忠仁、秦保新在同类地段安置一套87.6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关于恒达瑞公司与秦忠仁、秦保新所签订的赠与承诺书的问题,赠与法律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物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签订《赠与承诺书》至今,恒达瑞公司未向秦忠仁、秦保新交付赠与承诺书中约定的135000元,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至今尚未转移,恒达瑞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恒达瑞公司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原审判决:一、被告恒达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屋的同区域为秦忠仁、秦保新安置同类别同等面积(87.68平方米)的住宅房(差额款由秦忠仁另行向恒达瑞公司补交);二、驳回秦忠仁、秦保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达瑞公司负担。 秦忠仁、秦保新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所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恒达瑞公司与秦忠仁、秦保新于2009年3月7曰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补偿安置上诉人在“九裕隆”小区2号楼西单元16层和17层面积各为87.68平方米的2套房屋,总安置面积为175.36平方米。恒达瑞公司实施拆迁后却告知拆迁2号楼不再建设了,更改安置只在1号楼安置一处房产,后经查实系市政府规划局根本就未予批准2号楼建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恒达瑞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房产总面积175.36平方米履行安置义务。 原审所涉及的秦忠仁、秦保新将其中一套87.6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签订协议卖给岳梅香,这完全是在确定恒达瑞公司赠予承诺兑现后拥有两套房产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赠与承诺书与拆迁安置协议是完整一体的,是不可分割的协议内容。之前与岳梅香的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认定上诉人秦忠仁、秦保新与岳梅香的协议应当遵守,驳回秦忠仁、秦保新的诉求,并无认定恒达瑞在未确定拆迁户房产总面积以及赠与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收取岳梅香的房款买房迁入。原审认定赠与财产的权利至今尚未转移,恒达瑞公司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不妥,开发商绝对保证承诺兑现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赠与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和拆迁安置协议不可分割的,这是完全附条件的并经双方同意开发商承诺的也是不可辙销的。原审程序存在问题,超出审理期限审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兑现承诺履行房产安置义务。 恒达瑞公司辩称:赠予承诺书的法律性质为赠予协议,在赠予标的物交付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回赠予,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忠仁、秦保新于2014年3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恒达瑞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房产总面积175.36平方米履行安置义务。故原审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是否履行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如何履行的问题。恒达瑞公司与秦忠仁、秦保新于2009年3月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补偿安置秦忠仁、秦保新在“九裕隆”小区2号楼西单元16层和17层面积各为87.68平方米的2套房屋,总安置面积为175,36平方米。但秦保新将其中一套87.6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签订协议卖给岳梅香,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秦保新、张金云与岳梅香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秦忠仁、秦保新将安置协议中的两套房中的一套进行了处分,其二人仅有权要求恒达瑞公司履行剩余一套房屋的安置。故原审认为故恒达瑞公司应为秦忠仁、秦保新在同类地段安置一套87.6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并无不当。“赠与承诺书”不在秦忠仁、秦保新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对“赠与承诺书”进行审理和评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赠与承诺书”存在争议的,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忠仁、秦保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