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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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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彪与田建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彪。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华。 委托代理人窦仁、韩加,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建彪、田建华义务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彪。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华

委托代理人窦仁、韩加,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建彪、田建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胡建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建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并保留评残、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胡建彪、田建华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建彪的委托代理人郑剑,田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建涛在豫正公司端梁车间承包该公司的端梁制作,胡建涛购买田建华的轴承用于制作端梁。因豫正公司发现胡建涛制作的端梁中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胡建涛整修,胡建涛通知田建华轴承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0月4日下午,田建华到豫正公司端梁车间找胡建涛检查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端梁车间负责人董根柱接好电源后,田建华让到豫正公司办事的胡建彪帮助其检查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胡建彪在将装有轴承的起重机大轮抱起后,田建华打开电源,起重机大轮在转动时绞住胡建彪右手的手套,将胡建彪的右手带进起重机的大轮内绞伤。当天,胡建彪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41520.55元,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损毁离断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禁烟酒半年,注意保暖;3、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术后45天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胡建彪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护理。在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胡建彪系长垣县魏庄办事处东了西村居民,已经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建彪在与田建华共同检查轴承的过程中因转动的起重机大轮绞住胡建彪的右手手套,导致大轮绞伤胡建彪的右手,出庭证人董根柱、胡建涛均证实系田建华让胡建彪为田建华帮忙检查轴承质量,田建华虽然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证言内容不真实,故应当认定胡建彪受伤时系帮助田建华检查轴承质量,胡建彪与田建华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胡建彪系帮工人,田建华系被帮工人,胡建彪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田建华应当对胡建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建彪作为成年人,并非从事检查轴承质量的专业人员,其在检查轴承质量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转动的起重机大轮绞住其右手的手套,造成其右手受伤,胡建彪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田建华的赔偿责任,根据胡建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田建华赔偿胡建彪损失的60%,胡建彪自己承担损失的40%。田建华认为胡建彪与胡建涛系合伙关系,胡建涛安排胡建彪与田建华共同检查轴承质量,但胡建彪、胡建涛均不认可该事实,田建华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田建华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胡建彪要求赔偿其提交的药店销售单2张,计款156.60元的医疗费,因该销售单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显示付款人,又无医疗机构的医嘱相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胡建彪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具有从事制造业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胡建彪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胡建彪主张赔偿交通费2020元,因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地点,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胡建彪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41520.55元,误工费2331.8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共计住院38天,22398.08元÷365天×38天),护理费6046.8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计算,人进行护理,29041元÷365天×3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住院38天,50元×38天),营养费57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38天,15元×38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69.29元,由田建华赔偿其损失的60%,即32021.57元。胡建彪在住院以后的损失及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一、田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建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021.57元;二、驳回胡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建华承担700元,胡建彪承担600元。

胡建彪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胡建彪承担40%的责任过重。二、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156.6元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7天有误,应按100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建华赔偿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建华负担。

田建华辩称:胡建彪作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忽略安全违规操作,未戴手套去摸正在运转的大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豫正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胡建彪是胡建涛的合伙人,且胡建涛是滑轮的制造者,在未确定滑轮安全品质的情况下,且属于三无产品,应当承担责任。156.6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建彪是付款人,不能证明是谁花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营养费应当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审认定正确。

田建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胡建彪是帮工人错误,胡建涛和胡建彪系合伙人,认定胡建彪到豫正公司办事无依据。二、一审遗漏被告。事故发生在豫正公司的端梁车间,豫正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追加胡建涛、豫正公司为被告。三、责任划分有误,田建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胡建彪负担。

胡建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建彪受伤是因为田建华帮忙检查轴承时,田建华打开电源将正在调试轴承的胡建彪的右手拇指绞伤所致,与行车轮的品质、端梁的品质无关。案外人胡建涛、豫正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田建华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漏列了当事人;胡建彪损失项目、数额如何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