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启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呈胜。 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式庆。 委托代理人茹启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茹启东与被上诉人郭呈胜、张式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呈胜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茹启东、张式庆先行赔偿医疗费50000元;2、郭呈胜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再确定赔偿数额;3、判令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茹启东于2015年5月26日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茹启东、张式庆共同赔偿137607.91元(不含此前茹启东已支付的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茹启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10分,茹启东驾驶豫G6Z0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200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平原路的行人郭呈胜发生碰撞,造成郭呈胜受伤及豫G6Z0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呈胜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肺损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肱骨干骨折、头皮血肿、腰椎骨折。住院31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入住该医院,诊断为:脑干梗死、硬膜外血肿,住院22天。郭呈胜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8443.61元(其中住院花费医疗费98301.51元,外购药花费19800元,荣康医院花费342.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茹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呈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茹启东在赔偿郭呈胜53000元后,未再对郭呈胜进行赔偿。经郭呈胜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呈胜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呈胜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郭呈胜营养期拟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郭呈胜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150日。另查明:郭呈胜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25114.81元(2014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12月÷30天×233天(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19日)=25114.81元];护理费10123.38元(住院期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12个月÷30天×53天×1人=4191.71元;出院后:28472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50%=5931.67元,计10123.38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795元);营养费2145元[15元/天×143天(住院期间53天,出院后90天)=2145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1%+1%)=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0.69元[郭一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8岁-10岁)×(20%+1%+1%)÷2人=13838.99元;高文兰: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20%+1%+1%)÷7人=1011.7元,计14850.6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茹启东是借用张式庆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6Z0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原审法院认为:茹启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呈胜在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茹启东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茹启东是借用张式庆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式庆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张式庆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本案茹启东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茹启东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赔偿郭呈胜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的80%。因此,郭呈胜的医疗费118443.61元、营养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25114.81元、护理费10123.38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287324.8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120000元,余款167324.87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计169824.87元,由茹启东赔偿郭呈胜80%,计135859.9元。茹启东已赔偿的53000元,应予扣除。郭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茹启东赔偿郭呈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35859.9元,扣除已赔偿的53000元,余款82859.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郭呈胜负担1000元,茹启东负担2052元。 茹启东上诉称:郭呈胜住院费之外的医疗费20142.1元中应减去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郭呈胜的误工费应为21708.61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5114.81元;郭呈胜的护理费应为2796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0123.38元;原审认定郭呈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应按事故认定的三七开而非原审认定的二八开,且不应支持郭呈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计算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呈胜辩称:茹启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式庆辩称:赞同茹启东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