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福上诉称1992年的村小组丈量册、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但时小庄村委会在原审中也出具有其他证据如“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移送调处申请单”等证明牛凤英对水打磨地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赵振福主张1992年的丈量册可以证明1988年调整过土地的说法也与当时所在村组干部、群众的陈述情况不一致。且1992年的丈量册也可以证明牛凤英(赵金明)实际当时在时小庄村尚有部分土地,与赵振福的主张及举证证明目的相矛盾。牛凤英一方提供了赵金祥等村民签字证明,证明其在1983年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以来时小庄村七组没有调整过土地。赵振福虽然也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村七小组在1988年调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土地调整给赵振福承包、耕种。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了内容、证明目的相反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1983年时牛凤英一方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赵振福主张在1988年争议土地调整给其承包经营,依法应对该待证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合比较本案双方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赵振福的证据并不具有优势地位,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不能证明1988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本案涉及的土地调整给赵振福承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赵振福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