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02号 负责人王十斤 委托代理人孙清亮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薄壁镇白云寺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辉县市薄壁镇白云寺村 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拥军(又名冀小军)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白云寺谷庄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薄壁镇白云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寺村委会)、冀拥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第六村民小组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白云寺村委会与冀拥军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第六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第六村民小组主张涉案荒山荒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白云寺村委会和冀拥军之间的有关涉案荒山荒滩承包合同无效,其实质是其与白云寺村委会之间对涉案荒山荒滩的所有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解决,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第六村民小组。 第六村民小组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12月30日白云寺村委会与冀拥军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老弯地的荒山荒滩承包给冀拥军,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出示2014年4月10日白云寺村委会和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存档,证实老弯地的所有权归上诉人,白云寺村委会与冀拥军也都认可。而一审却认为涉案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归政府主管不归法院处理是错误的。2、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荒滩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该合同的土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白云寺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签订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分属村内两个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第十八条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项承包程序合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律规定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确定发包方。白云寺村委会将不归它所有的土地对外发包,自始无效。同时该承包也未经上诉人村民讨论,因此该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合同无效。 白云寺村委会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2、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第六村民小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冀拥军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土地第六村民小组是否拥有所有权是本案的重点,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应经土地相关部门登记,第六村民小组未经登记不能认为涉案土地系其拥有所有权,即第六村民小组的诉求无理无据;3、承包时属于竞标合同,时至今日十几年之久,第六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没有进行过任何主张和异议,已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系1999年12月30日白云寺村委会通过竞价等程序发包给冀拥军造林绿化、开发利用。之后,白云寺村梁家园组农民集体与第六村民小组对案涉土地所有权提出异议。该争议经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调查、听证,2014年5月25日作出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卷宗材料看,目前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系第六村民小组所有还是白云寺村委会所有存在争议。本案名为第六村民小组确认白云寺村委会和冀拥军之间承包合同无效纠纷,实为第六村民小组与白云寺村委会之间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以涉案土地所有权属第六村民小组所有还是白云寺村委会所有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