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国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国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1.73‰;借期一年,于2008年12月19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被告李国富支付至2008年6月30日,之后未依约支付。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国富签收了原告给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9595.14元,罚息共计287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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