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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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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嵇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杨宏波。 被告嵇文庆。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嵇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5)卫民金初字第47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杨宏波。

被告嵇文庆。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嵇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文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嵇文庆在我社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8月25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45542.30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嵇文庆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542.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要求利息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嵇文庆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河南省监管局批复、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河南省农村联合社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要通知书、利息计算方法说明各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贷给被告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贷款利率月息11.73‰。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签收。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5542.3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5月31日之前利息2554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另算计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嵇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542.30元,共计45542.30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