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 被告徐振霞。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0日、2003年4月21日,被告徐振霞在我社贷款两笔计款10000元。分别于2004年2月20日、2004年4月21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已达22768.69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振霞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768.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要求利息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河南省监管局批复、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河南省农村联合社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方法说明各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贷给被告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03年4月21日至2004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6.6375‰。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3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被告已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签收。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4476.03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3月31日之前利息24476.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另算计增。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级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476.03元,共计44476.03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保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