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小字第2号 被告闫玉田。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闫玉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的去掀我家的墙,我去制止时,被告用砖头将我砸伤,致使我住院五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87.4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误工费各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元,共计2847.4元。 被告辩称:我不是故意造成原告损伤,但事实上造成了人身损害,我愿意赔偿原告,但是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了就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由被告所致; 2、医药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1887.4元; 3、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为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马胡同村李红梅家,原告李红梅在制止被告闫玉田掀墙时,被闫玉田掀墙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原告李红梅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87.4元,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掀墙时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梅的损失:医疗费1887.4元、误工费128.99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及交通费50元,各项合计2524.21元。上述原告损失费用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梅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24.21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