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81号 负责人马世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观棵。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晶,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昭,该行副行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杜观棵、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卫辉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杜观棵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工商银行卫辉支行对杜观棵损失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辉市学院西路小丫公寓旅社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业主为原告杜观棵。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李景军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卫辉市学院西路丽华生活广场北与实惠面馆南中间一套140平方米的临街门面房租赁给原告杜观棵使用。约定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9年1月10日,每月租金10000元,原告有权转租。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当月,原告即与被告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达成租赁该房屋意向协议。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一被告签订租房意向书,意向书甲方一栏原告签名并加盖有卫辉市学院西路小丫公寓旅社印章。意向书约定原告将其租赁他人的位于卫辉市学院西路一处营业门面房分割出部分,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由被告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承租。约定租赁期限十年,每年租金143100元,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意向,具体事宜以双方正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和签订意向书后,原告在2014年3月份根据被告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对被告欲租赁的房屋内部进行垒墙施工,圈定了意向书中约定的房屋使用范围。负责商谈的被告工商银行卫辉支行在与原告商谈具体租赁事项过程中,以银行行长多次更换或需向上级银行汇报请示等待批准和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产权手续为由,直到2014年11月4日才明确告知原告,双方不再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欲出租的房屋整体闲置10个月,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卫辉市学院西路小丫公寓旅社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以其名义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达成意向协议后,被告以行长更换,请求汇报等为由,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及时作出是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致使原告欲出租房屋长期闲置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缔约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长期没有作出是否签订合同决定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超额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工商银行卫辉支行仅就房屋租赁的具体事宜负责商谈,并非意向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观棵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观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负担1160元,原告杜观课负担1640元。 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原审认定杜观棵为小丫公寓旅社的经营业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案外人李景军将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出租给杜观棵使用没有依据。原审认定房屋整体闲置10个月没有依据。3、导致双方协议书没有签订,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没有过错,是在审批时,杜观棵不能提供相应的手续而未能通过审批。二、原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没有违背诚信原则,即使合同没有签订也是基于双方的原因。由于杜观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过大,同事实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不承担责任。 杜观棵辩称:一审正确,虽然数额较少但是没有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工商银行卫辉支行答辩称:工商银行卫辉支行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杜观棵提供了小丫公寓旅社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杜观棵系经营者。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对杜观棵的主体身份不持异议。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勘验,争议房屋系面向卫辉市学院西路的门面房,房屋临街宽为8.45米,长度为近12.0米。杜观棵同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共签订两份意向书,第一份为2014年1月份,第二份为2014年3月20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同杜观棵协商有关租房事宜,双方就租房事宜签订了意向书,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最终实现签订合同之目的。在签订意向书后,杜观棵为签订合同进行了积极准备并多次催促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但由于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没有明确其租赁条件也没有及时催促杜观棵提供相应的符合其租赁条件的手续,导致案涉出租房屋长时间闲置而造成损失,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杜观棵主体资格问题,二审期间杜观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不再提出异议。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和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和杜观棵双方在2014年1月份就签订了第一份意向书,故导致案涉房屋未能出租的时间为10个月。由于案涉房屋的临街宽度为8.45米,长度为12米,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提供的装修平面图(原审卷宗31页)上显示的尺寸为8.42×9.03米,将占据临街的所有宽度,且占据争议房屋的绝大部分,故该争议房屋如果出租给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后,剩余的面积和方位利用价值很小。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上诉称损失数额过大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