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山。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扎根与被上诉人任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扎根于2014年7月11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文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食宿费共计207781.0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任扎根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任扎根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卫辉市上乐村镇史村街里发生事故,任扎根家属得知情况后,随将任扎根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4年5月29日任扎根家属到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同日,交警队受理该案。2014年7月7日,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卫公交证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方基本情况:任扎根…、任文山…。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我队接到任扎根妻子张忠琴书面报案材料,次日我队又接到任文山书面报案材料,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且事故地点未安装监控设施,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此证明。”后任扎根随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任扎根所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任扎根对任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任扎根负担。 任扎根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的存在,对权威部门的交通事故调查所得之事实视而不见,明显不负责任;2、任扎根应当获得肇事机动车车主1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任文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扎根的伤情与任文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双方并未发生碰撞,任扎根隐瞒酒后驾驶情况。 本院审理查明:任扎根承认已经收到任文山支付的10000元。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路段水泥路面宽4.6米,事故发生后,任扎根摩托车侧翻位置脱离水泥路面,位于道路南沿路边土地上。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测量,任文山货车宽2.2米。事故发生路段为东西走向。任文山称:事故发生时任文山货车车头向东靠路北沿停着。任扎根称:任文山的货车靠北沿由西向东行驶,任扎根的摩托车靠路南沿由东向西行驶。任扎根骑摩托车经过任文山货车时发生事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扎根称其摩托车与任文山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其受伤。卫辉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且任扎根在交警大队所陈述的“货车车尾撞住了我”,二审庭审中称“碰到他车头车门部位了”,二审现场勘验时任扎根又称是车身的边沿碰到他,前后矛盾。根据任扎根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摩托车照片的损害程度,任文山的车上应当明显有与任扎根摩托车发生碰撞或刮碰的痕迹,卫辉市交警大队并未认定两车之间发生碰撞或刮碰,二审勘验时未发现任文山车上有碰撞或刮碰的痕迹。任扎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碰撞或刮碰,故无法认定任文山的车辆与任扎根的摩托车发生直接的碰撞或刮碰,也无法认定任扎根的损害后果与任文山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事故发生路段水泥路面宽4.6米,任文山货车宽2.2米,即使根据任文山所称的事故发生时货车靠路北沿停着,其将车停在路边的行为也会对道路的正常通行产生潜在的危险,并且考虑到存在任扎根骑摩托车经过任文山货车时因躲避货车而翻车受伤的可能性,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任文山补偿任扎根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 二、任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任扎根3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 三、驳回任扎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17元,均由任扎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