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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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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思杰、张廷仁与王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思杰。 委托代理人张保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金。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思杰。

委托代理人张保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金。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思杰、张廷仁与被上诉人王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树金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冯思杰、张廷仁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170.48元,后变更为108078.47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冯思杰、张廷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张廷仁驾驶豫GX59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红芹)沿新乡市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园门前时,与王树金驾驶的沿新延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廷仁、王树金、马红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树金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4519.22元(含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交通费300元。2013年10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仁、王树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树金左下肢损伤评为Ⅸ(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270天,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400元。另查明,豫GX5906车登记所有人为冯思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王树金为新乡市致祥起重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820元。

原审认为:张廷仁驾驶所有人登记为冯思杰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王树金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廷仁、王树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张廷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冯思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检验,故其应与张廷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树金因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4519.22元(含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交通费300元,并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4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15元×24天=3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4天为15元×24天=360元,误工费按王树金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82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王树金定残日前一天为820元÷30天×327天(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327天)=8938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270天(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计算为29041元÷365天×2人×24天+29041元÷365天×1人×270天×50%=14560.2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十二年(事故发生时王树金年满六十八周岁)并根据王树金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为8475.34元×12年×22%=22374.90元,王树金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24512.40元,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赔偿费用项目,张廷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树金66573.1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400元、误工费8938元、护理费14560.28元、残疾赔偿金2237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冯思杰在该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57939.22元(124512.40元-66573.1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张廷仁应承担其中的60%即57939.22元×60%=34763.53元。张廷仁辩称事故发生前冯思杰已将涉案车辆转卖给自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张廷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树金101336.71元,冯思杰在6657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廷仁、冯思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退还王树金1081元,其余2462元,由王树金承担985元,张廷仁承担1477元。

冯思杰上诉称:事故车辆是冯思杰姐姐与张廷仁结婚时陪嫁车辆,仅是用冯思杰的身份证购买的,冯思杰并未使用过,年检等手续都是张廷仁前去办理的,本案与冯思杰无关;冯思杰并未接到原审法院任何通知。请求发回重审。

张廷仁答辩称:同意冯思杰上诉意见。

王树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张廷仁上诉称:事故车辆是冯思杰姐姐与张廷仁结婚时陪嫁车辆,仅是用冯思杰的身份证购买的,冯思杰并未使用过,年检等手续都是张廷仁前去办理的,本案与冯思杰无关;张廷仁并未接到原审法院任何通知。请求发回重审。

冯思杰答辩称:同意张廷仁答辩意见。

王树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冯思杰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冯思杰于2009年8月20日前将事故车辆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廷仁。张廷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王树金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与王树金无关,该车至今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冯思杰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与其上诉状及庭审时陈述的涉案机动车系其姐姐与张廷仁结婚时陪嫁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张廷仁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查询单一份、强制保险标志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廷仁,张廷仁曾经投保交强险。冯思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王树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廷仁系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其中查询单上载明涉案机动车投保人、索赔权益人均为张廷仁,且冯思杰对该二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王树金对该二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廷仁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GX5906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廷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