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林。 委托代理人侯合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封丘营业部,。 负责人何似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寿公,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何林。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美林、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封丘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旅行社)、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赵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美林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李美林医疗费63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65.12元、护理费822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39元、邮寄费504元、旅游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28.48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美林在东方旅行社报名参加旅行团,东方旅行社租用新运公司的大巴(新乡)出行,在2014年8月16日7时,赵何林驾驶豫G62812号大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1006.6公里处天津市境内,由于未与前车保持适当距离,致使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堵塞车辆追尾,造成李美林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赵何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美林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每位40万元。赵何林受雇于新运公司。东方旅行社为李美林垫付医疗费4500元。李美林交给东方旅行社旅游费300元。李美林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391.36元,经诊断1、左内踝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1、石膏扎定,患肢抬高,冷敷,微波理疗。2、输液消肿、健骨、活血止痛对症治疗。3、完善入院血尿便。4、密切观察患者全身情况、进一步检查,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休息60日。李美林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0028.48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李美林系封丘县工商局王村工商所的正式职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美林在参加东方旅行社旅游的过程中乘车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李美林的诉求,李美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7020元(90天×28472元/年÷365天)、根据李美林在天津住院需家人护理等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以上共计17161.36元,东方旅行社垫付的4500元应从李美林损失中扣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东方旅行社。李美林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邮寄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精神损失费因李美林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因李美林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对以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座位险,每位限额40万元,李美林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因东方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李美林的旅行目的未实现,该被告应返还李美林300元服务费。因李美林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新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何林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封丘营业部返还李美林旅游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美林17161.36元(其中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封丘营业部垫付的4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封丘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封丘营业部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李美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旅行社、赵何林未予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李美林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也是在天津住院治疗,故原审法院按照公务人员省外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李美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李美林伙食补助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李美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并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医嘱确定90天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李美林护理费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