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6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剑平、邓冀平,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花。 委托代理人高宝玉,系李建花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攀,系李建花之子。 上诉人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李建花于2014年3月11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8436.28元;诉讼费由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剑平、邓冀平,李建花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玉、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5日,李建花与家人一起到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李建花及其家人在游玩冲天大喇叭滑梯项目时,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李建花及其家人按照告知的方式坐气垫船下滑过程中,李建花受伤。当日,李建花被送至原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周围软组织损失;3、退行性腰椎病;4、颈椎病。2013年8月27日,李建花出院,花费医疗费1711.76元。2013年8月27日,李建花到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骨折,2013年9月16日,李建花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6742.1元,门诊治疗费270元。2014年1月9日,李建花又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04.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建花向原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建花腰3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建花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大喇叭滑梯系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有产品合格证书、并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测并发给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效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李建花受伤后,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李建花到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李建花在游玩冲天大喇叭滑梯项目时,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李建花按照告知的方式坐气垫船下滑。双方均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李建花的损失酌情由原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李建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828.16元(包括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为1711.76元,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花费46742.1元,两次门诊花费分别为104.3元、270元);2、误工费25773.0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李建花受伤之日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8日止,共计420天;3、护理费1606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9041元,住院22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330元,按住院22日,每日15元计赔;5、营养费330元,按住院22日,每日15元计赔;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李建花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0%,即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李建花要求交通费1070元数额偏高,根据李建花就医、鉴定情况及本市消费水平,酌情按500元计赔。以上共计167659.35元。由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50%即83829.67元,扣除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建花73829.67元。李建花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建花称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气垫船压力不足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称李建花受伤是其自身不按乘坐气垫规定姿势、途中擅自变换身体姿势造成的伤害,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建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73829.67元;二、驳回李建花要求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李建花、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建花受伤由其自身过错或疾病导致,而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游乐设施已经评估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已告知李建花安全注意事项,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免责。 李建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该运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喇叭滑梯游玩须知》第5项载明“禁止1.4米以下儿童、传染性疾病患者、饮酒者、残疾及智障忍人员、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孕妇、老人、颈椎、脊椎、腰椎疾病患者等进入滑道。”。据原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李建花“既往史:患颈椎病10年余,未给予特殊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周围软组织损失;3、退行性腰椎病;4、颈椎病。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李建花持格林湾水上乐园门票到该园游玩,李建花做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受害人李建花患颈椎病10年余,在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有义务将《大喇叭滑梯游玩须知》所列注意事项告知李建花等人,尤其是《大喇叭滑梯游玩须知》第5项“禁止1.4米以下儿童、传染性疾病患者、饮酒者、残疾及智障忍人员、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孕妇、老人、颈椎、脊椎、腰椎疾病患者等进入滑道。”。一审庭审中,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安全员秦强、孙志义出庭作证,从秦强、孙志义的证言来看,安全员只是告知游客如何乘坐气垫船,并没有询问告知那些游客不宜乘坐,也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阻止“禁止者”进入场地,安全员的告知不足以使消费者注意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建花在接受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40%为宜。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以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