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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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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任必虎、马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599号会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07460-6 法定代表人任震 委托代理人李贤勇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599号会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07460-6

法定代表人任震

委托代理人李贤勇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必虎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素伟

上诉人新乡市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必虎、马素伟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219887元,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亚华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亚华建筑公司承建桂竹花园工程,其将该工程楼前室外管网及前广场工程承包给了李红军。任必虎是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授权的新乡区域总代理,销售玻璃钢化粪池。2012年9月20日,王明辉代表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李红军的代表石太东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李红军购买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化粪池75立方米、50立方米各一个,价款55000元,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供货、指导安装,需方负责提供电源、吊装、挖坑、填埋、物料及施工。2012年9月25日上午6时左右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将75立方米的化粪池运至施工工地,8时左右由亚华建筑公司“桂竹花园”二期二号楼管网工程工长张继峰找来车号为豫G56595的唐骏欧铃牌6吨吊车负责吊运化粪池,司机马素伟无起重操作证,两人洽谈租赁吊车事项时,马素伟曾问及化粪池重量,张继峰表示只有一吨多不到两吨。由于基坑两侧有大量堆土,北侧有施工用挡墙,吊车只能在北侧人行道处进行吊装作业。起吊过程中司机马素伟负责操作吊车,张继峰与另一名工人在化粪池基坑两侧帮助扶持化粪池,王明辉站在基坑东南角观看起吊。基坑南北走向,长约10米、宽度3.7米,基坑北侧边缘距离吊车尾部为3.2米,化粪池长度9.7米,直径3.15米,总重量2.5吨左右,吊车实际操作距离达到9米,该型号吊车操作距离10米时吊臂角度65度时最大起吊重量只有2.6吨,角度60度时最大起吊重量2吨。9时左右当化粪池吊运至基坑上方时,因距离不足。化粪池北侧罐体在基坑外无法放入基坑内,此时任必虎站在吊车操作室后部大箱板上。马素伟为将化粪池放入基坑尝试将吊臂角度放小以延伸实际操作距离,在操作吊臂下放过程中,吊车车头突然翘起,吊臂向基坑东南侧翻倒,将站在基坑东南侧的王明辉砸在吊臂下,站在操作室后部的任必虎被甩进墙内基坑内。任必虎、王明辉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造成两人重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安全监管局调查,认定(一)直接原因:吊车司机马素伟无证操作,在不清楚化粪池实际重量的情况下在吊装过程中改变吊臂角度致使超出起重承载范围导致车辆侧翻。(二)间接原因:1、亚华建筑公司未就化粪池安装工作与沁阳市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制定吊装作业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工长张继峰雇佣由无资质人员操作的起重设备,在不具备吊装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吊装化粪池造成事故发生。2、晟宇玻璃钢有限公司新乡总代理、化粪池指导安装技术负责人任必虎未就化粪池安装工作与亚华建筑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且在化粪池吊装过程中爬到汽车吊大箱板上;业务员王明辉违章站在起重臂下方观察吊装作业,在车辆侧翻时导致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任必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头撕托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退变、左腘窝囊肿等,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45416.73元(其中医保记账39242.98元,个人自费6173.75元)。2013年8月30日河南新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必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Ⅱ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等损伤的后遗症属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

另查明,李红军是“桂竹花园”二期二号楼管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石太东是李红军的雇员,负责进料、监工。张继峰是李红军的工长。

原审认定任必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73.75元;误工费25290.33元[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365天×339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339天)];护理费22223.67元[任飞: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标准1102元/月÷30天×90天(治疗期间护理3个月)=3306元;任晓羽: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标准1102元/月÷30天×515天(治疗期间护理3个月和恢复期间损伤后3个月至鉴定后6个月共计515天)=189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元×39天=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4257.36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任必虎一处八级伤残计算20442.62元/年×30%×17年=1042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70585.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必虎因起重伤害事故受伤,根据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确定,马素伟无证操作,在不清楚化粪池实际重量的情况下在吊装过程中改变吊臂角度致使超出起重承载范围导致车辆侧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亚华建筑公司、任必虎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根据各方的责任,原审确定马素伟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亚华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25%的责任,任必虎承担事故的15%的责任。因此,马素伟应赔偿给任必虎102351.07元(170585.11元×60%),亚华建筑公司应赔偿给任必虎42646.28元(170585.11元×25%)。任必虎遭受人身损害支付医疗费,产生的医保部分是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与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层面;自费部分则是受害人未受保障和补偿部分,属于侵权行为法应填补、赔偿的损害,其救济机能是有限制的,仅限于实际有多少损失,填补多少损失,故原审对任必虎请求赔偿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不予支持。亚华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其将桂竹花园工程的楼前室外管网及前广场工程承包给了李红军,而李红军无相应的资质证书,因此亚华建筑公司与李红军应对任必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任必虎并未起诉李红军,故亚华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亚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任必虎各种损失共计42646.28元;二、马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任必虎各种损失共计102351.07元;三、驳回任必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亚华建筑工程公司、马素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任必虎承担690元,亚华建筑公司承担1150元,马素伟承担275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