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纪德,公交五公司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 原审被告张丽娜。 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哲、原审被告张新义、张丽娜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4月24日李文哲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交公司、张新义、张丽娜通过省内知名媒体向李文哲书面赔礼道歉;判令公交公司、张新义、张丽娜赔偿李文哲各项损失共计95133.1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德、王建国和被上诉人李文哲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李国智和原审被告张新义、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文哲与张新义、张丽娜在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对面的24路公交车上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后李文哲被张新义、张丽娜打伤。张新义系公交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39号鉴定文书,文书的鉴定意见显示李文哲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李文哲于2013年11月15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指骨骨折;左手外伤;头外伤。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一栏显示:1.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复查以复查X线片为准;2.骨折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左手支具固定4周;3.遵遗嘱功能锻炼患肢;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共花费6238.05元,复查花费6.4元、283元,在该院总计花费6527.45元。2014年1月15日李文哲在新乡市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3295元。李文哲提交该服务站诊断证明书载明:左第四指骨折及头外伤,并记载了医学处理治疗方法。2014年5月1日李文哲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出院证载明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建议为1.继续服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1913.96元,复查花费378.3元、72.1元,在该院合计花费2364.36元。李文哲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人花费1080元,并花费折叠床租赁费270元。李文哲在法医门诊花费法医照相费8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哲与张新义、张丽娜在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对面的24路公交车上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后李文哲被张新义、张丽娜打伤。给李文哲造成外伤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侵犯了李文哲的健康权。张新义系公交公司的职工,该纠纷发生在张新义的工作过程中。因此,应由公交公司和张丽娜赔偿李文哲损失。李文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86.81元(在中心医院花费6527.45元,在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3295元,在河南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费23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9天+8天)×15元/天=255元);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3个月×30天=1350元);4、护理费3500.08元(根据李文哲伤情,李文哲母亲陪护李文哲酌情按陪护1个月,月工资按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420.08元;李文哲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人护理,支出108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李文哲要求赔偿交通费2425元偏高,酌情按1000元计赔;6、折叠车使用费270元;7、法医照相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41.89元。该纠纷导致李文哲外伤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因此,公交公司应赔偿李文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丽娜赔偿李文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张新义、张丽娜向李文哲书面赔礼道歉。李文哲要求赔偿损坏手机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新义、张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哲书面赔礼道歉;二、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哲各项损失共计18641.89元,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张丽娜互负连带责任;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李文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丽娜赔偿李文哲李文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李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李文哲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李文哲承担900元,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丽娜各承担1000元。 公交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新义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虽然是公司职工,但事发时公交车坏了,不是在具体的执行司机职务过程中;对方的伤害是在公交车下面发生的,故一审认定是在公交车上发生的是错误的,司机的职务不是打架。原审认定对方需要两人护理各30天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营养费1350元没有依据,折叠床费270元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认定1000元偏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费3295元错误,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就诊,且在已痊愈出院的情况下此次医疗不能证明是治疗侵害所致的伤。同理,在省精神病医院花费2364.36元不能证明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真伪不明。请求撤销原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支持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20.08元,护理费1080元每人5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折叠床使用费270元,在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3295元,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费2364.36元,以上共计13999.44元。 李文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新义系上诉人职工,案发时其正上班期间,具体工作是驾驶24路公交车,不论公交车坏否,均不影响张新义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公交司机的职责不包括打架,但是本案的发生在张新义工作期间,因乘车问题张新义与李文哲发生争执是客观事实。由于乘车争执,张新义、张丽娜殴打李文哲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发生与张新义履行职务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6.1.12规定:指骨骨折:休息期30—60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故原审判决对李文哲的护理认定30天是合法的。原审判决仅仅支持李文哲母亲一人护理,并非二人护理。原审判决支持的护工的护理期限是9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查明张新义、张丽娜的行为给李文哲造成了创伤后应激性障碍的精神损害后果,且最高院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中也不存在必须构成伤残的规定。营养费1350元于法有据;折叠床使用费因护理李文哲所用;交通费1000元偏低;原审判决支持在牧野区双岗东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费3295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花费2364.36元正确,原审中,李文哲提供有处方能够证明治疗本案伤情以及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文哲提供了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事件有因果关系。 公交公司、张新义、张丽娜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认定李文哲在精神病院住院8天,但病历显示7天,且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之前的受伤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李文哲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审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相关医疗机构诊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