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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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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委会与李维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跃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连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跃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委会(以下简称前郭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维连于2015年1月9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前郭柳村委会支付防水款12440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前郭柳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前郭柳村委会所建小区1号楼需要做防水工程,前郭柳村委会与李维连经协商,口头约定由李维连包工包料为前郭柳村委会所建小区1号楼做施工防水工程。2013年6月端午节后,李维连自带防水材料和人员到前郭柳村委会处施工。施工工作结束后,前郭柳村委会主任孙跃保为李维连出具证明1份,载明:“郭柳社区1#楼屋面防水:总计面积:980m2×28元/m2=27440元。合计:弍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前郭柳村:孙跃保6.22”。2013年12月28日李维连向前郭柳村委会催要欠款,孙跃保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12月31日付李维连防水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后前郭柳村委会支付李维连15000元,下余12440元未付,李维连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底,李维连向前郭柳村委会催要欠款时,双方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用料度数不低于-80)。二、质量要求:必须质量合格,达到合格工程。三、按质量保证年限达到伍年以上。四、工程造价:每平方28元,不开票。五、付款方式: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壹月内结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系补签。案件审理过程中,前郭柳村委会申请对李维连施工的防水材料和工程进行质量检测,但提出检测费用应由李维连垫付,否则应提交防水材料质量检测合格的手续。李维连不同意垫付检测费用。

原审认为,李维连与前郭柳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李维连为前郭柳村委会所建小区1号楼完成防水施工工作,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维连已经完成工作,前郭柳村委会对李维连的工作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前郭柳村委会申请对李维连施工的防水材料和工程进行质量检测,但没有垫付检测费用,导致检测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对施工的防水材料和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前郭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维连履行合同的防水材料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前郭柳村委会应当在完工后验收该工作成果。李维连施工结束已经近两年,前郭柳村委会未提出质量问题。如果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年限发生问题,前郭柳村委会可以另行主张。综合本案情况,李维连要求前郭柳村委会清偿防水款124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维连李维连款项12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村委会上诉称:2013年5月,经协商,前郭柳村委会与李维连口头约定由李维连包工包料为前郭柳村委会所建社区1号楼做屋面防水工程。施工结束后,村委会主任孙跃保按事先约定给李维连出具了工程量证明,载明了工程量及钱数。并要求李维连尽快提供防水材料出厂合格证李维连未能提供。上诉人与李维连又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用料度数不低于-80)。二、质量要求:必须质量合格,达到合格工程。三、按质量保证年限达到伍年以上。四、工程造价:每平方28元,不开票。五、付款方式: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壹月内结清”。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付李维连工程款15000元,用来支付民工工资,并告知他剩余的12440元必须提供材料质量检测合格手续才能给他。李维连一直未提供。质监部门不予检测,就算垫付检测费也应由李维连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李维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维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维连按上诉人的要求在履行完屋面防水工作后,上诉人为李维连出具证明确定工作量和应付劳务费用以及保证12月31日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上诉人对李维连劳务成果的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维连为前郭柳村委会社区做屋面防水工程完工之后,村委会主任孙跃保按事先约定给李维连出具了工程量证明,载明了工程量及钱数。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工程质量等问题,因该协议中双方对质量要求不明确,前郭柳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维连履行合同的防水材料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发生质量问题,前郭柳村委会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前郭柳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