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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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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与杜战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习朋 委托代理人丰雁、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战波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习朋

委托代理人丰雁、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战波

上诉人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美壁纸公司)因与上诉人杜战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杜战波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仲裁裁决。胜美壁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新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仲裁书的第二、三项裁决,依法判决胜美壁纸公司不应支付杜战波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诉讼费由杜战波承担。经过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杜战波与胜美壁纸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战波于2012年8月6日在胜美壁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共12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2个月。”期间胜美公司未给杜战波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8日,杜战波因自己认为工资低辞职离厂。2014年11月,杜战波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胜美壁纸公司偿还杜战波工资1500元;2、胜美壁纸公司支付杜战波经济补偿金5400元;3、胜美壁纸公司支付杜战波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8900元。胜美壁纸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杜战波在胜美壁纸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杜战波虽辩称其与胜美壁纸公司在2013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2012年10月与胜美壁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一条顺延合同条款可以视为之前的劳动合同持续有效,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杜战波提出的要求胜美壁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原审不予支持。对杜战波要求原告支付300元满勤奖,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对杜战波要求胜美壁纸公司支付的1500元工资,原审予以支持。对杜战波要求胜美壁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胜美壁纸公司未及时给杜战波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对杜战波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战波工资1500元;二、限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战波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驳回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承担。

新乡市胜美壁纸有限公司上诉称:胜美公司与杜战波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2个月。王述勇、杜战波在2014年自动辞职离开公司,这种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胜美公司不向杜战波、王述勇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由杜战波承担。

杜战波答辩称:1、我辞职书上所写的辞职原因嫌工资低,不是我写的,是我签字之后别人写的,我不予认可。2、劳动合同是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即便顺延12个月,是否就不再另签新的劳动合同。3、劳动法明确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向劳动者缴纳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我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双倍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顺延合同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杜战波上诉称:1、胜美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审判决混淆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概念,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顺延的几种法定情形。而上诉人与胜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法定类型和法定情形。因此,顺延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原审判决认为“顺延合同条款可以视为之前的劳动合同持续有效”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胜美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向上诉人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2、胜美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300元满勤奖。依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应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胜美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依法维持新劳人仲裁字(2014)24号仲裁裁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元满勤奖。

新乡市胜美壁纸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改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以及满勤奖,理由详见上诉状。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自动顺延12个月,杜战波2014年3月8日离职后,仍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应认定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胜美壁纸公司与杜战波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顺延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且2013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杜战波于2014年3月离开公司时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因此,杜战波要求的胜美壁纸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满勤奖问题,因杜战波离开公司时填写的离职手续表上显示其离职的原因是工资低,杜战波称不是其自己填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杜战波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胜美壁纸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满勤奖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对满勤奖进行约定,且杜战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的事实依据,因此杜战波上诉要求胜美壁纸公司支付满勤奖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杜战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