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 委托代理人吕民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雷雷。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飞。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雷雷、张向飞、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雷雷于2011年6月2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卫雷雷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项目部进行建筑施工工地工作,2011年4月13日,卫雷雷在工地施工时,其工友操作切割机不慎致使卫雷雷左眼严重受伤,随后卫雷雷被送往进行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3、左眼睑皮肤挫裂伤;4、左眼睫状体脱离;5、左眼晶状体半脱位;6、左眼前房角粘连,经治疗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费用由张向飞支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卫雷雷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卫雷雷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75元。经查,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钢结构屋顶工程承包商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变更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张向飞在调查中认可卫雷雷是在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钢结构屋顶工程中受伤的,并称该工程是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刘军令,刘军令需要人干活,张向飞找到李二明、李三明,后李二明又找到卫雷雷。 原审认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卫雷雷受伤工地的承包商,其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其应当对卫雷雷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卫雷雷受伤工地的承办商,故不应承担对卫雷雷的赔偿责任。因卫雷雷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由张向飞雇佣,故对于卫雷雷要求张向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卫雷雷的损失为:住院37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照10元计算共计740元,误工损失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24日计256天,误工损失为4631.87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月1102元计算即1359.13元,残疾赔偿金以2011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604.03X20X30%=39624.18元。卫雷雷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雷雷各项损失47430.18元;2、驳回卫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新乡医学院网架及屋面工程安装劳务承包给了具有安装技术能力的朱国庆,将外挑檐铝板安装劳务承包给了商丘市睢阳区新世纪金属网架厂。而朱国庆与商丘市睢阳区新世纪金属网架厂的工地上未听说过有该事故发生,也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工资表上也未有卫雷雷、张向飞、李二明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卫雷雷受伤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卫雷雷辩称:卫雷雷认可判决确认的客观事实,服从本案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用了大量的所谓的主观上的推理否定卫雷雷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足以采信。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查明事实以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所说钢结构工程是由新乡医学院进行分包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卫雷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张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 二审中,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1、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钢结构屋顶工程合同书,2、新乡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钢结构屋面外挑檐铝板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证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为钢结构屋顶工程和屋面外挑檐铝板装饰工程,该工程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6日(40天)和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两个月);证据二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新乡医学院的承建工程项目经理是安保珍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证据三1、医学院网架及屋面工程安装合同,2、朱国庆所有劳务安装工资表,证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医学院网架及屋面工程安装劳务承包给了朱国庆,双方约定:朱国庆为参加施工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在该工程劳务工资表中,没有卫雷雷的工资记录,也没有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刘军令、张向飞、李二明、李三明等任何人的工资记录;证据四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2、新乡医学院铝板安装工资领到表,3、新乡医学院体育馆铝塑安装工程工资表,证明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医学院体育训练馆铝板安装工程劳务发包了商丘市睢阳区新世纪金属网架厂单价65元/㎡,双方约定:乙方必须缴纳进场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否则出现任何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结算劳务费工资表中,没有卫雷雷的工资记录,也没有刘军令、张向飞、李二明、李三明等人的任何施工工资记录。 卫雷雷质证意见:证据一-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反映事实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但其配套的工程安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因此不能以该钢结构合同书确认的工期为实际的施工期限;对证据一-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开工日期2011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11年4月13日,因此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时间的推理是错误的。对证据二通知的文件,真实性不知情,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结合印证了本案中钢结构屋顶工程不是2010年8月6日至10月6日。对证据三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的领取人签字处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即便像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所说在最后一页有承包人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每个人签字处签的都是代理人名字,部分工资表没有时间,且工资表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本案卫雷雷是雇佣法律关系。如果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示了伪造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四,该开工与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与卫雷雷遭遇人身损害事故时间吻合,该文件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四-3工费领到表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