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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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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喜、张红卫与许付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委托代理人徐中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付荣。 委托代理人李秋源,男。 上诉人刘树喜、张红卫与被上诉人许付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许付荣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

委托代理人徐中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付荣。

委托代理人李秋源,男。

上诉人刘树喜、红卫与被上诉人许付荣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许付荣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树喜、张红卫赔偿许付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467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刘树喜、张红卫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树喜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徐中海,许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许付荣受雇于刘树喜在其承包的南关口路北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建造房顶的施工过程中,刘树喜未设置安保措施;张红卫在操作料斗向楼顶吊送水泥时将徐付荣撞下房顶摔伤,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开放性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开放伤并完全性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等多处损伤。许付荣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9122元。刘树喜为许付荣垫付医疗费29000元。2014年5月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许付荣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许付荣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多次找刘树喜、张红卫协商无果,故许付荣诉至法院要求刘树喜、张红卫连带赔偿许付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4678元。事发后,刘树喜将许付荣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如下: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受害人许付荣在建房施工当中摔伤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其中刘树喜身为雇主在组织施工时疏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许付荣摔伤的一个原因;同时张红卫在操作吊料机时因操作不慎将许付荣撞落至其摔伤是徐付荣受伤的另一原因;此二因,作用相当,且刘树喜、张红卫均存在过错,故刘树喜、张红卫应对许付荣徐付荣的摔伤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及各付50%的赔偿责任。许付荣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9122元;2、误工费1277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的标准许付荣治疗住院为25天,院外休息时间本院酌定为30天,即8475.34元÷365天×(住院期间25天+院外30天);3、残疾赔偿金。许付荣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评为八级伤残,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许付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许付荣要求508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89元。许付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因许付荣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此,许付荣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据此,许付荣的护理费应为1989元;5、营养费,许付荣营养费应为每天15元的标准自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2013年8月22日--2014年5月5日)共计282天,营养费合计为4230元(15元/天×282天),许付荣要求2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许付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许付荣共计住院25天,许付荣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25元,许付荣要求2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广鑫生活费为6752元、郎青连为4276元;8、交通费,许付荣请求500元的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98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许付荣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126046元。刘树喜承担此时事故50%的赔偿责任,应为6302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9000元,仍需赔偿许付荣34023元;被告张红卫承担此时事故50%的赔偿责任,应为63023元。原审判决:一、刘树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付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023元;二、张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付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861.5元;三、驳回许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刘树喜负担1345元,张红卫负担1345元,许付荣负担700元。

刘树喜上诉称:刘树喜与张红卫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张红卫提供机器设备运料上房,刘树喜将运料一项承包给张红卫,张红卫以资金的技能和设备完成上述工作。张红卫在上料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许付荣受伤,张红卫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许付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红卫无证操作吊料机将许付荣装落致伤,且作为许付荣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对许付荣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许付荣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付荣受雇于刘树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树喜应对许付荣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刘树喜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防护网等安全设施,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刘树喜对许付荣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许付荣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红卫对许付荣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刘树喜对许付荣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

因上诉人张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按张红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许付荣各项损失共计126046元。刘树喜承担此时事故40%的赔偿责任,应为5041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9000元,仍需赔偿许付荣21418.4元;被告张红卫承担此时事故60%的赔偿责任,应为7562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许付荣各项损失共计21418.4元;

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许付荣各项损失共计75627.6元。

一审受理费3390元,刘树喜负担1000元,张红卫负担1690元,许付荣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刘树喜负担500元,张红卫负担1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