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仲学。 委托代理人闫雪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梅。 委托代理人闫雪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雪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法定代理人闫雪玲,系文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华。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中段达安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云德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牛长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冰,该局职工。 上诉人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以下简称文仲学等五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文仲学等五人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桥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9599.89元,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后文仲学等五人于2014年11月25日原审庭审时当庭将其原诉讼请求的279599.89元变更为281159.8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文仲学等五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15分许,受害人文秀家饮酒后驾驶豫GX3377号两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摔倒,造成文秀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路段为桥梁公司的施工路段。受害人文秀家受伤后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411.9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7950元。受害人文秀家于2014年8月20日在大召营镇派出所注销户口,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另查明:受害人文秀家系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文营村村民,文仲学系受害人文秀家之父,张绍梅系受害人文秀家之母,闫雪玲系受害人文秀家之妻,文某某系受害人文秀家之子,文某系受害人文秀家之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公路局将事故路段承包给桥梁公司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61.96元(23411.96+7950外购药);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7元(5627.73元/年×12÷2+5627.73元/年×6÷2);5、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310497.33元。文仲学等五人未提供文仲学、张绍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受害人文秀家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所驾机动车前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桥梁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桥梁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桥梁公司应当向文仲学等五人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099.47元(310497.33×20%)。文仲学等五人主张公路局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99.47元;二、驳回文仲学等五人对公路局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文仲学、张绍梅、闫雪玲、文某某、文某负担3230元,桥梁公司负担2264元。 文仲学等五人上诉称:桥梁公司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文仲学、张绍梅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应再划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文仲学等五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桥梁公司辩称:文仲学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路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文仲学等五人在原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上明确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81602.1元(5627.73元/年×12年+5627.73元/年×(7+3)年÷4人)。文仲学等五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文仲学、张绍梅、文某、文某某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5年、19年、6年、12年。(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文秀家之父文仲学已年满64周岁,文秀家之母张绍梅已年满61周岁。文仲学、张绍梅共有子女4人。文秀家之子文某某已年满5周岁,文秀家之女文某已年满11周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有无依据的问题。经查,文秀家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的摩托车,沿新乡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梁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新乡市西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摔倒,造成文秀家受伤、车辆损坏。后文秀家住院期间死亡,其家属不同意尸检。因该事故的事故成因及文秀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认定文秀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桥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桥梁公司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