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江华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张晓贞,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海军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张鹏与上诉人樊江华、被上诉人苗海军因劳务合同产生纠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苗海军支付其工资15500元,樊江华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樊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1月份,张鹏受樊江华雇佣,到山西大同的水泥厂工地上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经结算,应支付张鹏工资16650元,扣除借支1150元,下欠工资款15500元,由负责工地的苗海军出具了记工单,樊江华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鹏在樊江华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张鹏提供劳务后,樊江华拖欠张鹏工资15500元未付,有苗海军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给付,对张鹏要求樊江华给付工资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苗海军给付工资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樊江华称,签订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给了苗海军,因苗海军不予认可,樊江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樊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鹏工资款15500元;二、驳回张鹏对苗海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樊江华负担。 樊江华上诉称:张鹏并非樊江华所雇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虽是樊江华出面与发包方签订的,但工程款全部是苗海军所支取,苗海军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同时,张鹏的诉求是要求樊江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樊江华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超出了张鹏的诉请,程序违法。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时,作为主要证据的证人证言未经樊江华质证,剥夺了樊江华的辩论权。 苗海军的答辩意见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份,樊江华雇用张鹏及王钦杰、杜玉堂和苗海军等人到其承包的山西大同水泥厂工地上从事防腐保温工作,樊江华让苗海军在工地负责领工、记工和做饭。樊江华又让王钦杰和苗海军等为其找人干活,樊江华即是工程承包人,又是张鹏和苗海军等人的雇主,其应支付张鹏下欠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同时,证人证言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接受质证,樊江华虽未质证,但此次诉讼原审法院复印了该笔录,樊江华进行了质证,并未剥夺其质辩权。 张鹏的答辩意见是:王金柱、张鹏、张世鹏受雇于苗海军在樊江华承包给苗海军的工地上干活,苗海军作为雇主应支付三人的工资,樊江华作为转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法院可判决樊江华和苗海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可判决其中一人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樊江华认可涉案合同系其与发包方所签订,而张鹏等人在樊江华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由工地负责记工的苗海军向张鹏出具有记工单,记工单中张鹏的出工数和劳务费清晰明确,扣除张鹏的借支款项,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樊江华理应支付下欠张鹏的劳务款。樊江华上诉称苗海军系合同实际履行人,张鹏并非其所雇用,一审判决其单方承担支付责任程序违法,但樊江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审在本次诉讼中已对涉及证人证言的庭审笔录进行了质证,樊江华已充分发表质辩意见,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樊江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樊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