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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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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顺与薛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三保 上诉人宁明顺因与被上诉人薛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三保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宁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三保

上诉人宁明顺因与被上诉人薛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三保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宁明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宁明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许,在辉县市薄壁镇小新庄村西侧丁字处,薛三保驾驶一辆无牌恒胜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西行驶的宁明顺驾驶的豫HX3800号(强制注销)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三保负主要责任,宁明顺负次要责任。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薛三保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936.4元。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右眼眶外侧壁、颧弓、上颌窦外侧壁、内前壁骨折)、面部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2、休息(三月);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宁明顺未对薛三保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宁明顺、薛三保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虽薛三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明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宁明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薛三保的损害发生,故薛三保要求宁明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三保要求护理费79元/天,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160元/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依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薛三保的误工费。要求营养费15元/天,因未构成伤残,该诉求不予支持。薛三保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薛三保的合理损失为(根据薛三保诉求):1、医疗费1936.4元;2、误工费2537.52元(26.16元/天×97天);3、护理费553元(79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共计5131.92元。故对薛三保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薛三保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宁明顺进行赔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明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三保赔偿款5131.92元;二、驳回薛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明顺承担。

宁明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薛三保逆向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宁明顺的违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宁明顺不应承担责任;二、薛三保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医院的医嘱不合理,不应得到认定。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薛三保答辩称:对方上诉没有理由,我骑车正在走,对方突然出来,双方发生事故,受伤后,我保守治疗,住院7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薛三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明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宁明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审依照薛三保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认定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明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明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