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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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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士义与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士义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家贞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士义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家贞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章先,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张强、卢义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崔士义与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崔士义与起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崔士义在起重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年。崔士义从事工种为下料工,实行计件工资。该单位自2013年2月份起为崔士义缴纳了社会保险。崔士义称车间有活,每天70元,没有活干就回家休息,主张其工资按每月2100元计算,称工资领到事故发生时。起重公司称崔士义的工资不固定,并出示了部分工资表,载明2013年4月份崔士义出勤15天,工资为1050元;2013年7月份崔士义工资为出勤2天,共计140元;2013年8月份崔士义出勤9天,工资计560元;工资不固定。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起重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资表。2013年10月18日上午,崔士义在工作中右脚背砸伤,经诊断为:右足踇指骨折。2013年11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士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起重公司为崔士义参加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崔士义治疗费用起重公司予以支付,崔士义提供了医疗费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176.9元,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崔士义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于2014年7月14日接到崔士义诉起重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案件超期未开庭裁决,申诉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向人民法院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特出示此证明”。崔士义起诉来院。

另查明,统筹地区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为:2119元/月、2534元/月、2797元/月(执行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起)。延津县最低工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新乡市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271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520元/月。

一审认为,崔士义作为起重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士义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因崔士义生于1957年12月5日,57岁,按60%比例计算为:2534元/月×16个月×60%=24326.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个月为2534元/月×8个月=2027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崔士义为九级伤残,计算9个月的本人工资,基于崔士义工资不固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计算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271元/月×9个月+1520元/月×3个月)÷12个月×9个月=11999.25元。4、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规定,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人,结合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交通费按200元予以酌定。6、医疗费176.5元。7、停工期间工资:因崔士义的工资不固定,按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计算,自事故发生的2013年10月18日次日起算至工伤鉴定之日2014年3月7日共计4个月20天,计算为4480元。崔士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崔士义与起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到期的2014年2月28日期满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崔士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起重公司为崔士义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崔士义主张由起重公司补缴2013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强制保险并支付滞纳金,及支付2013年2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23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因崔士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由起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崔士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其住院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起重公司支付崔士义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6.5元;二、起重公司支付崔士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26.4元;三、起重公司支付崔士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72元;四、起重公司支付崔士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99.25元;五、起重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4480元;六、驳回崔士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起重公司负担。

崔士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为176.9元,判决结果却为176.5元,明显错误。2、交通费实际花费300元,结合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仅支持200元,明显过低。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伙食补助费是不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崔士义主张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应当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崔士义工资标准为“工资不固定”错误。崔士义工作期间日工资70元,按月发放即2100元/月,起重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可以计算出来。且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具有法定义务,其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而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虽然对崔士义主张月薪2100元/月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崔士义自述的工资标准与当地行情相符,故应推定崔士义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认定工资标准2100元/月,而且认定停工留薪期限错误,依法应支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5、一审判决适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错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新乡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2014年适用2013年新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劳务派遣工)为33564元(2797元/月)。特别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但判决结果却适用了2013年适用的2012年新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4元/月,明显错误。导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明显过低。6、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错误。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7、起重公司仅为崔士义办理了工伤保险,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并没有办理,没有支持这些保险项目错误。起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崔士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8、双方一年合同到期后,依法“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之日的期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重公司应支付崔士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述错误地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崔士义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起重公司支付崔士义医疗费176.9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3、支付崔士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4、支付崔士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月×9个月);5、支付崔士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76元(33564元/年÷12×8个月);6、支付崔士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2元(33564元/年÷12×16个月);7、支付崔士义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8、为崔士义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并支付滞纳金。时间从2013年2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9、支付崔士义自2013年2月起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10、支付崔士义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由起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