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崔秀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国。 委托代理人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龙。 上诉人崔风文、徐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马良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崔风文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徐志国、马良龙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33941元,诉讼费由徐志国、马良龙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崔风文、徐志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风文的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徐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丰雁,马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在延津县石婆固乡马庄村,崔风文驾驶四轮拖车(装有麦籽)从马良龙开设的石料厂经过上坡时,因其车辆马力有限致上坡困难,徐志国帮忙用铲车推崔风文驾驶的四轮拖车尾部,在推车过程中导致崔风文驾驶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崔风文受伤。该石料厂为马良龙所开办,徐志国为马良龙雇佣的铲车司机,该事故发生时马良龙不在现场,也未要求徐志国给崔风文推车。崔风文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依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崔风文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予以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风文颈部损伤继发外伤性脑梗死致右侧肢体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崔风文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崔风文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志国无偿为崔风文推车,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案崔风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徐志国驾驶的铲车去推崔风文驾驶的四轮拖车(装有麦籽)爬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无证驾驶四轮拖车的情况下贸然让徐志国为其推车,致其受伤,崔风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徐志国作为铲车的驾驶人,在石料厂负责开铲车平场地,熟悉所驾驶铲车的性能,应当对推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对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加以合理注意与防范,且其又未取得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其贸然为崔风文推车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徐志国对崔风文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就本案而言,徐志国在平场地过程中,在其雇主马良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铲车为崔风文推车而致崔风文受伤,其行为完全超出了雇主授权和指示的范围,不应认定为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马良龙对崔风文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马良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本案徐志国系在无偿为崔风文帮工过程中致崔风文受伤,酌定崔风文对其自身损害承担60%的责任,徐志国对崔风文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良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崔风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358.58元(住院费137580.58元+住院预交款16000元-新农合报销45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41天为615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41天为615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从崔风文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219天,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219天=5085.2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崔风文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1天×1人=3262.14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5年×1人=145205元,护理费共计为148467.14元。6、交通费,考虑崔风文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因崔风文为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崔风文伤残等级为二级,按有关标准应计算为8475.34元/年×14年×90%=106789.28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崔风文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鉴定检查费2556.27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04886.47元。由徐志国承担40%为161954.59元。崔风文要求徐志国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购买护垫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徐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风文各项损失共计161954.59元;二、驳回崔风文对马良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崔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崔风文承担4809元,徐志国承担3000元。 崔风文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有误,马良龙、徐志国应承担8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志国辩称:崔风文的上诉理由不合理,马良龙作为雇主私自修路,未设置警示标识,有重大过错。崔风文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马良龙辩称:马良龙没有批准徐志国去给崔风文推车,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徐志国上诉称:一、徐志国是马良龙的雇员,马良龙许可后,为了维护马良龙的利益帮忙推车,应是雇佣活动。二、马良龙私自修路,未设置警示标识,有重大过错。崔风文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志国免责。上诉费由崔风文、马良龙负担。 崔风文辩称:崔风文从马良龙的石料厂通过,徐志国怕影响作业用铲车推崔风文驾驶的四轮车,徐志国是马良龙的工人,推车是经马良龙同意的。 马良龙辩称:马良龙没有批准徐志国去给崔风文推车,崔风文也没有给马良龙说过此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徐志国未经马良龙允许无偿为崔风文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徐志国的行为超出了雇主授权和指示的范围,不应认定为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马良龙对崔风文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认为马良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志国主张推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风文在徐志国为其帮忙推车过程中受伤,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崔风文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