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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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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西斌因与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秦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振兴街1号景祥大厦812、813、815室。组织代码75727362-5。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振兴街1号景祥大厦812、813、815室。组织代码75727362-5。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西斌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珂。

被上诉人平西斌因与上诉人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达胜业公司)、被上诉人秦轲劳务合同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劳务报酬194000元,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山西顺达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山西顺达胜业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新乡联通本地网线路及基站维护业务外包合同,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就新乡本地本地网线路及基站项目委托山西顺达胜业公司进行代理维护工作,业务范围:新乡市分公司辉县、获嘉等六县市,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秦珂为山西顺达胜业公司辉县区域的业务负责人,郭军旗为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新乡项目部业务负责人。2012年1月,秦珂将山西顺达胜业公司在辉县市联通公司的线路维护业务承包给了平西斌。2013年11月,山西顺达胜业公司和新乡市联通分公司终止了代理合同,截止2013年11月,山西省达胜业公司共欠平西斌劳务报酬194000元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平西斌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平西斌为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平西斌和山西顺达胜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平西斌为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提供劳务,山西顺达胜业公司就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庭审查证,山西顺达胜业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欠平西斌劳务报酬194000元未清偿,故对平西斌要求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平西斌要求秦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因秦珂是山西顺达胜业公司辉县区域的负责人,平西斌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是山西顺达胜业公司,其劳务报酬应由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支付,故对平西斌要求秦珂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西顺达胜业公司辩称其和平西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经庭审查证,平西斌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平西斌为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且有辉县市联通分公司组织双方就劳务报酬对账的清单和山西顺达胜业公司辉县市区域负责人秦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欠平西斌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对山西顺达胜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山西省的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平西斌劳务报酬194000元;二、驳回平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为2090元,由山西省的胜业公司承担。

山西顺达胜业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与秦轲、平西斌从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平西斌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证明、秦轲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瑕疵,非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查清事实且证据没有证明力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改判驳回平西斌的诉讼请求。

平西斌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秦轲认为其和平西斌均为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提供了劳务,该公司欠平西斌的劳务报酬亦是事实。公司否认双方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西斌和秦轲所提供的《新乡联通本地网线路及基站维护业务外包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通信建设工程结算书、对账单、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核实的秦轲的工资发放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山西顺达胜业公司承揽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属的辉县等地的网线路及基站项目维护工作,秦轲系该公司在辉县区域的业务负责人,平西斌向该公司的辉县区域提供了劳务。经结算,山西顺达胜业公司尚欠平西斌劳务报酬194000元。山西顺达胜业公司虽否认秦轲、平西斌和该公司的关系,对涉案欠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