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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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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云。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云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邵金远,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张秀珍,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于2012年11月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6227.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段纪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牛勤先于1945年10月3日出生,于2011年12月28日,牛勤先因突发头痛三天为主诉入院,后经入院诊断,牛勤先患有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冠心病,住院后经进一步检查,牛勤先患有颅内动脉瘤两处,经与家属沟通并经家属同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月2日对牛勤先行全麻下全脑血管造影及颅内动脉瘤固体栓塞术,在手术过程中牛勤先因动脉瘤破裂出血且脑出血量较大造成无自主呼吸,院方陈述家属商议后放弃抢救及治疗并办理出院。患者家属陈述患者在手术过程中死亡。查明患者因动脉瘤破裂出血且脑出血量较大死亡属实。本案经一审委托新乡医学会鉴定,新乡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认为:1、医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牛勤先“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高血压;③冠心病”的诊断正确。医方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患者家属选择采用介入手术治疗方案,2012年1月2日医方于DSA下局麻联合全麻下对患者行“脑血管造影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治疗方案正确,处理符合治疗原则。2、医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牛勤先的整个治疗过程中无过失行为。3、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患者牛勤先2012年1月2日行“脑血管造影颅内动脉瘤栓塞术”,首先行右侧后交通动脉瘤支架辅助下弹簧圈栓塞术,造影示弹簧圈栓塞及支架位置均好,后微导管瑞达颈内动脉近侧动脉瘤开口,置入弹簧圈,造影示弹簧圈位置满意,17:59造影示载瘤动脉通畅后,解脱弹簧圈,监护显示患者血压突然升高达240/130mmhg,18:07造影示造影剂经后交通动脉瘤区溢出,待血压下降后行DSACT成像显示脑实质饱满,脑沟脑裂显示不清,脑底池及脑室内见血样高密度影,证实患者于本次手术期间出现第二次出血,后患者无自主呼吸。4、因果关系:医方无过失行为,与患者牛勤先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本次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牛勤先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张会生等人要求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31825.4元(9416.1元/年×14年=131825.4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6227.4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判决:驳回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承担。

张会生等上诉称:一、一审依据新乡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病历材料未质证且不客观。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擅自放弃抢救治疗,并未取得患者家属同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伪造手术血压记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6622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是否有过错,牛勤先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有多大;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是否有过错,患者牛勤先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牛勤先以“突发头痛3天”为主诉于2011年12月28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冠心病”。该院于2007年11月29日对患者牛勤先给予DSA下全麻下行颅内动脉瘤固体栓塞术,患者于手术当日死亡。患者家属主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牛勤先死亡,双方发生医患纠纷。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一审中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新乡市医学会鉴定:1、医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牛勤先“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高血压;③冠心病”的诊断正确。医方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患者家属选择采用介入手术治疗方案,2012年1月2日医方于DSA下局麻联合全麻下对患者行“脑血管造影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治疗方案正确,处理符合治疗原则。2、医方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牛勤先的整个治疗过程中无过失行为。3、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患者牛勤先2012年1月2日行“脑血管造影颅内动脉瘤栓塞术”,首先行右侧后交通动脉瘤支架辅助下弹簧圈栓塞术,造影示弹簧圈栓塞及支架位置均好,后微导管瑞达颈内动脉近侧动脉瘤开口,置入弹簧圈,造影示弹簧圈位置满意,17:59造影示载瘤动脉通畅后,解脱弹簧圈,监护显示患者血压突然升高达240/130mmhg,18:07造影示造影剂经后交通动脉瘤区溢出,待血压下降后行DSACT成像显示脑实质饱满,脑沟脑裂显示不清,脑底池及脑室内见血样高密度影,证实患者于本次手术期间出现第二次出血,后患者无自主呼吸,考虑为动脉瘤自发破裂出血,危险大,家属商量后放弃进一步抢救及治疗。办理出院。4、因果关系:医方无过失行为,与患者牛勤先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意见作出后,患方不服提出司法鉴定,称患者牛勤先于2011年12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过磁共振片子,但该磁共振片子已丢失无法提供,而医院方称患者未在该院做过磁共振,导致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后一审法院技术科终结委托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患方仍未提供磁共振的片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乡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会生等人主张新乡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会生等人主张医院病历造假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张会生、张军林、张军海、张庆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