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玉。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鲁克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亮。 上诉人张子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子玉于2014年8月15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张子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2562.9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张子玉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子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荔,太平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8日,王明亮驾驶豫G23085号罐式货车到山东省菏泽市拉货,张子玉乘车随行,约晚上10时43分许,行至山东省东明县渔沃办事处李江庄村宋世敏轮胎门市部处时,停车休息,张子玉在准备检查轮胎时,该车右侧后轮轮胎突然爆胎,造成张子玉受伤,随后王明亮用车上的电话13937312306拨打120急救电话,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来到现场将张子玉接走治疗,经初步诊断,系尺挠骨骨折,张子玉支付救护车费60元,2014年3月9日,张子玉转院至新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尺挠骨骨折”,2014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尺挠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治疗费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大约伍仟元。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9944.28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张子玉分三次在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452.6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456.88元,均系张子玉支付。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子玉:1、因故致右侧尺桡骨骨折,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产生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70元,共计2270元,系张子玉支付。因张子玉报警,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经调查,2014年3月8日晚,在东明县渔沃办事处李江庄村宋世敏轮胎门市部处,张子玉在检查其罐车(车牌号豫G23085)轮胎时,右侧后轮轮胎突然爆胎,将正在检查轮胎的张子玉右胳膊致伤骨折,后被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走治疗,特此证明”。 另查明,张洪杰,1931年8月21日出生,有三子一女四个孩子,长子早年病故,现随三子张子玉生活;豫G23085号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王明亮系司机。王明亮提出该车实际车主为新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经过征求张子玉的意见,张子玉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新乡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是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是20000元,均是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王明亮驾驶豫G23085号罐式货车行至东明县渔沃办事处李江庄村时停车休息,乘车人张子玉在下车后准备检查轮胎时,该车右侧后轮轮胎突然爆胎,致使张子玉受伤,爆胎系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疏于维护、保养或未及时更换轮胎的过错所致,系意外事故,豫G23085号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亮作为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张子玉虽然乘坐该车到山东办事,但不是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在该车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第三者”,对张子玉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由王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子玉的损失为:东明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60元、新乡市康复医院的住院费9944.28元,均系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乡市康复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452.60元,与出院医嘱相吻合,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11456.8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6133.33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鉴定作出前一日)为误工期限,合计228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的标准计算,张子玉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4421元÷365天×228天=27747.91元,张子玉要求的数额为26133.33元,低于27747.91元,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九级):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21.98×20%÷3=4940.66元,合计94532.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合计227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张子玉要求护理费(住院14天;出院后120天,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50%)3000×14/30+3000×4×50%=7400元,应参照当地护工年收入29041的标准,住院期间为29041元÷365天×14天=1113.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20天×50%=4773.86元,合计5887.7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350元,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张子玉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1050.75元。首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4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6133.33元、护理费5887.76元、残疾赔偿金94532.78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3878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70元,合计1227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由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由王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抗辩该张子玉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以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子玉138780.75元;二、限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子玉12270元。王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张子玉负担33元,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明亮共同负担3318元。 张子玉上诉称:1、本案应当采用2014年度河南省相关的统计数据确定;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当由河南中豫通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明亮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