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5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玛(中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西工业园区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MarcoBonometti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欧玛(中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欠发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60792元,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张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振华于2008年8月27日到欧玛公司处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欧玛公司出具接收函,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综合业务股出具了张振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函,但至今欧玛公司未给张振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仅为其参加了商业保险。因张振华办理贷款手续,欧玛公司在2010年7月2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营业部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张振华系本单位合约工,已连续在本单位正常工作2年,无停薪留职、长期病休等情况。目前在本单位担任设备管理职务。近一年该职工年收入为186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7日张振华以有病为由请假60天,经刘忠敏批准,梁天顺、郭法玉签字,但未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将请假条交至人力资源部备查。后张振华未再到欧玛公司处上班。之后至2012年9月张振华在多个单位工作,均在试用期内,最长为两个月。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张振华主张欧玛公司欠发其工资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张振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振华主张欧玛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2011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142元,张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实际天数,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欧玛公司掌握了其加班的事实,对张振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振华要求欧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振华未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履行请假手续,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继而不能继续履行,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故对张振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振华主张欧玛公司赔偿张振华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实际损失2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过程中因涉及张振华之前在他省的保险手续而不能办理转移手续,张振华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欧玛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张振华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欧玛公司要求张振华承担合同违约责任18600元,并赔偿其因张振华缺岗导致设备未能完全正常运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欧玛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按规定提出申请,该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振华自行承担。 张振华上诉称:1、张振华要求欧玛公司支付欠发的10000元的事实,有张振华在原审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本和工作明细,可以证明张振华的月工资1550元和年工资总额18600元,以及欧玛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之间的差额即为欠发工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张振华的加班考勤记录,应由欧玛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让张振华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关于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论什么原因,欧玛公司没有为张振华缴纳社会保险,其均应承担责任。4、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单凭张振华的能力,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缴纳补办,且公司拒绝补办,因此,欧玛公司应对不能补办的社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应依法计算,根本不用张振华举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振华的所有请求。 欧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是否欠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振华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是欧玛公司为了配合其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具,欧玛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工资数额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张振华的工资标准也不相符,张振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收入证明中记载的数额系其应得的真实收入,故张振华仅以该收入证明要求该收入证明中记载数额与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差额,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振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张振华虽签批了请假条,但并未按照欧玛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履行请假手续,之后又到其他单位上班,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振华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