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 委托代理人王洪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旗。 委托代理人罗金友。 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张希旗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希旗于2013年5月3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斌赔偿张希旗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张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斌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斌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