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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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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工钻业有限公司与被郭金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一工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东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负贵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波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一工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东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翟负贵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波

上诉人河南一工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工钻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波劳动争议一案,一工钻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郭金波赔偿20000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一工钻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工钻业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郭金波给一工钻业公司造成坏账20万元的事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工钻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工钻业公司负担。

一工钻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6月14日,郭金波代表一工钻业公司与客户林庆来五金工具经营部签订一份业务总额为20万元的产品经销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已到期,需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郭金波既未向客户催收货款,也没有向公司反映客户的真实情况,在公司要求郭金波与林庆来对账的情况下拒不对账。2014年1月2日郭金波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2月离开公司。郭金波的行为致使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向客户林庆来主张权利,无法回收货款,郭金波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给一工钻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公司查账,郭金波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22762.27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工钻业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郭金波却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证明自己没有给一工钻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审罔顾事实,将所有举证责任都强加在一工钻业公司身上,并以一工钻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一工钻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郭金波向一工钻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2762.27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郭金波承担。

郭金波答辩称:一工钻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跟郭金波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郭金波作为一工钻业公司的产品销售人员,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一工钻业公司,2012年6月14日,郭金波代表一工钻业公司与林庆来五金工具经营部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依法应当在一工钻业公司与林庆来五金工具经营部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工钻业公司应据此向林庆来五金工具经营部主张其销售货款,一工钻业公司要求郭金波赔偿该货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因一工钻业公司据以行使其债权的主要凭证如发货单据应由其保管,一工钻业公司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主要凭证的缺失,应由一工钻业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一工钻业公司上诉主张由于郭金波的离职行为致使公司没有相应证据向林庆来主张权利,无法回收货款,要求郭金波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工钻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一工钻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