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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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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与刘红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叶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叶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岭

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因与刘红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红岭于2014年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为刘红岭继续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直至刘红岭退休,到退休年龄后为刘红岭办理退休手续。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15号仲裁裁决,万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维持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万向公司无需为刘红岭继续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经过审理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万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红岭原系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工人,2004年该厂与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决定实施股权转让合作,共同组建成合资公司即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2005年河南省汽车制动器厂改制更名为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刘红岭的劳动关系,同时刘红岭招收与万向公司为员工。刘红岭身体不好由原铸造车间调到物流部,在物流部上班约两个月,因报酬问题刘红岭找部门领导反映,部门领导把刘红岭工资停发,将刘红岭交到综合部,综合部未安排工作,刘红岭又找到厂办领导,厂办领导又让刘红岭到铸造车间上班,刘红岭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该岗位,刘红岭选择三个工作岗位,没有答复,让刘红岭在家等通知,在等通知期间,2014年4月1日万向公司向刘红岭发告知函,刘红岭未签收,2014年6月12日万向公司单位以刘红岭严重违反本公司制度为由,作出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解除了与刘红岭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刘红岭刘红岭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有椎间盘突出、膨出等病症,建议休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红岭为万向公司单位的员工,双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万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解除与刘红岭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刘红岭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劳动强度较重的劳动岗位,在协调工作岗位期间,刘红岭在家等待万向公司安排岗位,万向公司以刘红岭旷工,严重违反本公司制度为由,作出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解除了与刘红岭的劳动合同,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决定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故万向公司要求维持其出具的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万向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刘红岭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刘红岭其他请求未经仲裁,原审不予审理裁判。刘红岭在诉讼当中提出反诉,经法院告知劳动争议案件可将其反诉请求一并纳入本诉审理,刘红岭同意,未再缴纳反诉费用。原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作出的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二、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为刘红岭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刘红玲辩称认可了没有上班,但声称是上诉人管理层造成的,这种说法站不住脚。刘红玲的简历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领导签的字,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其证明力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刘红玲提交证据说2014年4月17日单位领导让其去铸造上班,但其没有去上班。2、刘红玲辩称开除的告知函没有见过,与事实不符。告知函是刘红玲向法院提交的,称没有收到前后矛盾。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2012、2013、2014年出勤表有异议,应当出示其这三年的工资存折加以对照。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时间,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累计病休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法定医疗期,也不应长期不上班。4、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无治疗单据、住院病历等关联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的决定。

刘红岭答辩称:刘红岭为法庭提供的签字证明是事实证据,证据上有被答辩人任职领导签字,若需提供证明人应该是被答辩人提供,其有能力、有权利、有责任、有义务提供。2014年4月17日安排答辩人去铸造上班,答辩人提出身体不适应铸造工作的申请,申请预退,相关领导称需等待上级批复。答辩人并没有见过告知函。答辩人的工作记录都归被答辩人掌控,答辩人出具假证。答辩人于2014年4月17日递交被答辩人的病情诊断证明,为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只是为了表明答辩人身体状况已无法适应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安排的强体力劳动。综上,请求撤销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被答辩人应依法为答辩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答辩人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八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万向公司向刘红岭发告知函,邮件显示刘红岭拒收,刘红岭于2014年4月17日向万向公司递交申请,申请预退,厂办领导又让刘红岭到铸造车间上班,刘红岭称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该岗位,刘红岭选择三个工作岗位,万向公司没有答复,万向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与6月5日先后两次向刘红玲邮寄告知函让其回去上班,邮件显示刘红岭拒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万向公司解除与刘红岭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刘红岭于2014年3月25日起未到万向公司上班,万向公司于4月11日给其邮寄了告知函,邮件显示刘红岭拒收。2014年4月17日,刘红玲向万向公司递交了预退申请,在公司为其安排到铸造车间工作的情况下,刘红玲提出身体不能适应劳动强度较大的工作,双方就安排工作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红玲称公司让其回家等通知,但刘红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与6月5日先后两次向刘红玲邮寄告知函让其回去上班的情况下,邮件显示刘红岭拒收,刘红玲仍未回去上班,万向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刘红玲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万向公司与刘红玲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万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红岭要求撤销万向豫综通字(2014)29号《关于与刘红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要求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为刘红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到退休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刘红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