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57号 法定代表人侯丕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百林。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万众。 法定代表人高国昌,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百林、赵红祥、贾万众、原审被告新乡市隆昌重型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河南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吴百林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河南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河南中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