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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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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睿家具有限公司与闫新翠、马云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睿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翠。 委托代理人张源。 委托代理人崔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睿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翠。

委托代理人张源。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云祥。

上诉人河南省博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新翠、原审被告马云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闫新翠于2014年6月5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96806.7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博睿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博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闫新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源、崔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马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博睿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公司院内修建消防池,该消防池建设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马云祥承包,马云祥雇佣原告闫新翠等民工进行施工,马云祥支付闫新翠每天工资80元。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闫新翠在消防池施工作业时,消防池墙倒塌将闫新翠埋在墙下,被救出后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口唇损伤、牙齿脱落),2、左髋关节脱位,3、左坐骨骨折,4、左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6天至26日转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多发外伤,2、多发骨折,3、继发性癫痫。闫新翠住院25天至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伤后定期复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已由马云祥支付。期间,闫新翠又进行了几次检查、拿药。应闫新翠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闫新翠受伤后的第313天即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新翠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陆个月。另查,2014年10月30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发出《告阳和街道办事处人民群众书》,上载:为城镇化建设和城市规划区发展的需要,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决定成立阳和街道办事处,办事处下辖闫新翠所在的魏店村等村;闫新翠与其配偶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已成年,次子张浩坤于2003年10月10日出生,11周岁,距成年18周岁尚差7年。

诉讼过程中,闫新翠撤回了对河南林亿达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河南中巢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马云祥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马云祥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还承包工程,存在严重过错;博睿公司将消防池建设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马云祥承包,最终导致马云祥雇佣的工人闫新翠施工时受伤致残,所以应由马云祥就闫新翠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博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闫新翠在施工作业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相应负担一定损失,原审法院酌定10%为宜。马云祥和被告博睿公司辩称的另有其它单位共建的消防池工程,由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辩论终结前,闫新翠所在的阳和街道办事处已经成立,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本案中,闫新翠的损失有:医疗费及诊疗费2112.7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误工费25040元(80元/天×313天)、护理费7425.09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22398.03元/年÷365天×25天+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50%)、闫新翠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3.08元(14821.98元/年×7÷2×30%),以上损失共计196059.05元。闫新翠的损失应由马云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6453.15元,鉴定费1900元(闫新翠已垫付)由马云祥承担,故马云祥共应赔偿闫新翠各项损失178353.15元(176453.15元+1900元),博睿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新翠起诉请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一、马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新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353.15元,河南省博睿家具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闫新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2元,由闫新翠负担2296元,马云祥和博睿公司负担3456元。

博睿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闫新翠为城镇居民错误,应当根据其户口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没有依据,原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损失,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与实际花费不符。

闫新翠辩称:被上诉人村按照城市规划划到了新城区的范围,从2011年开始征地修路建厂,然后2014年10月份成立了阳和街道办事处,魏店村属于该辖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云祥未予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10月30日,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发出《告阳和街道办事处人民群众书》,上载:为城镇化建设和城市规划区发展的需要,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决定成立阳和街道办事处,办事处下辖闫新翠所在的魏店村等村。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闫新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博睿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闫新翠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闫新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80元/天计算闫新翠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闫新翠的误工费应为19207.08元(22398.03元/年÷365天×313天)。博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