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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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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普灿发、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会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灿发。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灿发。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军赢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会生。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灿发、河南省军赢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赢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原审被告李会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普灿发于2014年7月2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会生、省二建公司、军赢公司、金公司共同支付普灿发垃圾外运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省二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普灿发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军赢公司、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李会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龙幸福居CFG基桩工程系省二建公司承建,李会生系该项目负责人。桩基工程施工现场的垃圾土由普灿发清理外运。2012年10月15日,普灿发完成了施工现场的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4月13日,经省二建公司核算,普灿发垃圾外运费的工程造价为60830.55元。2014年6月30日,省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普灿发向发包方军赢公司追要垃圾外运费。2014年7月22日,李会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普灿发在金龙幸福居工地拉土,桩基工程不含运土款。普灿发多次催要垃圾外运费无果,诉至原审。

原审认为:金龙幸福居CFG基桩工程系省二建公司承建,普灿发提供的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李会生出具证明及省二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普灿发系金龙幸福居项目CFG基桩工程现场垃圾外运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省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李会生系该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普灿发要求军赢公司、金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普灿发主张垃圾外运费70000元,但该数额系申请签证的报批造价,省二建最终核算认可的造价为60830.55元,对多出部分造价,不予支持。关于普灿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普灿发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以省二建公司2013年4月13日核算确认垃圾外运费造价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灿发垃圾外运费60830.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0830.5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普灿发对李会生、军赢公司、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普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省二建公司承担。

省二建公司上诉称:场地垃圾土是省二建公司清运完毕的而不是普灿发,一审认定省二建与普灿发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普灿发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普灿发负担。

普灿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省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省二建公司认为普灿发没有施工清理垃圾,但在上诉状中省二建公司已经认可普灿发有拉土行为。省二建和军赢公司的合同注明了李会生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组织。上诉人说没法证明李会生是该工程的负责人错误。李会生亲自书写的证明,证明此工地拉土人是普灿发,且不包括工程款。关于授权委托书,本案普灿发不是省二建公司人员,也不是军赢公司人员,也不是李会生的雇佣人员,让普灿发去要钱只能说明省二建公司同意普灿发直接向军赢公司要款的情况。以普灿发的名义要款,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拉土施工人是普灿发。军赢公司认可省二建公司,但真正施工的是普灿发,省二建公司和军赢公司给普灿发提供的工程签单可以证明二公司认可具体施工工程的就是普灿发。三份录音证明普灿发多次要款情况并且经过质证,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军赢公司孙总的录音认可普灿发是具体施工人,李会生的录音并没有否认普灿发干这个工程,间接证明了普灿发是具体施工人。

军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驳回普灿发对军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金龙公司辩称:本案与金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法维持原判。

李会生辩称:同意省二建公司意见,依法改判驳回普灿发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普灿发是否将场地垃圾清运;价款及付款人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4日,省二建公司(乙方)与军赢公司(甲方)签订金龙.幸福居项目CFG基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项“2、乙方责任:2.1指派李会生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二、2012年10月19日,省二建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审批表一份,审批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场地垃圾土清理外运;归属施工合同名称为金龙.幸福居项目CFG基桩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施工现场的垃圾土影响桩基施工,经开挖后堆满了现场,严重影响了桩基施工,需清理外运。费用经测算外运包干总价为70000元,包括装车费、运费、卸车费、场地占用费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5日对在签证实施时间及完成情况上注明情况属实,10月15日清运完毕;军赢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李彬于2012年11月12日在此签证单上注明本签证已于10月15日如实完成;军赢公司的成本工程师付磊经核算,工程造价为陆万零捌佰叁拾元伍角伍分,省二建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在此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7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20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垃圾外运费60830.55元包含在省二建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之中,内容如下:一、军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省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52769.75元;二、军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省二建公司给付违约金(以94769.75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算,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四、李会生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