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94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和平路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秋伟。 原审被告赵敦永。 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赵敦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63061元,该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5分,在新乡市解放路解放桥南50米处,赵敦永驾驶其所有的豫G6382D号小轿车在便道上与行人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英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2630.5元(包括门诊时赵敦永垫付的医疗费196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2人。2014年9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敦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英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秀英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赵敦永所有的豫G6382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赵敦永已支付王秀英医疗费150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遭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敦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敦永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王秀英由此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敦永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对于王秀英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对于其这一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秀英提供的出院医嘱上的护理人数不确定,原则上按一人计算,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予以支持。王秀英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或鉴定结论,现王秀英要求赵敦永和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敦永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770.5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营养费540元(同上);4、护理费2808.2元(按2014年河南省社会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36天,即28472元/年÷365天×36天);5、交通费36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0年,即24391.4元×1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7110.15元。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秀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2559.65元(4+5+6+7),共计42559.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50.5元(67110.15元-42559.65元-700元),总计66410.15元。赵敦永应赔偿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元。赵敦永已垫付王秀英医疗费15196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14496元(15196元-700元),应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赔偿王秀英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计51914.15元(66410.15元-14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14.15元;二、驳回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元,王秀英承担243元,赵敦永承担1134元。 王秀英上诉称:1、一审对王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少计算一年,因为王秀英至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刚满69周岁,一审支持10年不妥,应当支持11年为24391.4元×11年×10%=26830.59元。2、一审对王秀英的护理费认定错误,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出院后应按护理2个月计算,护理费应为10296元。 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王秀英出生于1945年,定残日为2015年,且已达退休年龄55岁,因伤残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之规定,亦可做相应调整,一审认定其10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同时,一审认定护理费也不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秀英出生于1945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之时,王秀英刚满69周岁,王秀英上诉要求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1年为24391.4元×11年×10%=26830.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本案中,王秀英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的护理人数不确定,一审按照一人计算,并无不当;出院后,因没有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期限、人数、程度等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故王秀英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2个月护理,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支持,亦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