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小字第12号 原告叶金秋,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了鲁山县。 被告曾留记,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叶金秋诉被告曾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留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金秋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久拖不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留记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叶金秋与被告曾留记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留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叶金秋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燕楼村曾留记(捺印)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曾留记借原告叶金秋现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尚未清偿,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留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金秋清偿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曾留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