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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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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吴天利、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蜀闽 委托代理人徐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蜀闽

委托代理人徐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作(又名徐建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振鸿(又名云振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利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献民

委托代理人李魁伟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西漳镇锡澄南路227号。

原审第三人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袍江工业区启圣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

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与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被上诉人天利、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方防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恒业成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业成公司)因劳务合同产生纠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其工资款696640元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中化六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带领工人受吴天利的雇佣,在浙江恒业成公司从事防腐工程的施工。施工结束后,吴天利欠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带领的施工队工人工资共计696640元。浙江恒业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化六建公司,该承包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浙江恒业成公司与中化六建公司于2013年10月份结算完毕。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是中化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柯于海是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的经理。吴天利借用河南东方防腐公司的资质,与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浙江恒业成公司32KT/Y有机硅项目防腐绝热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路陶家埭。发包范围为浙江恒业成公司32KT/Y有机硅工程防腐绝热工程,施工内容为1100#、1200#设备、管道除锈、防腐、绝热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合同总天数150天。中化六建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八次共汇付给河南东方防腐公司346800元。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将收到款给付了吴天利。吴天利将工程决算表、合同书、变更证明、总价统计表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分别邮寄送达给中化六建公司、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要求中化六建公司、中化六建无锡第五分公司与其结算,但中化六建公司、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与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吴天利都未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限。吴天利提交的浙江恒业成公司32KT/Y有机硅项目防腐绝热工程造价统计表显示的工程总造价为1473006.12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在给吴天利打工期间,吴天利应全额支付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要求吴天利支付劳务款共计696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本案中,吴天利借用河南东方防腐公司的资质与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其行为无效,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向吴天利、中化六建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应当受理,中化六建公司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承担给付责任。中化六建公司收到吴天利邮寄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至今与河南东方防腐公司、吴天利都未进行结算,应视为该结算文件已被收件人中化六建公司认可。按吴天利提交的结算文件,中化六建公司欠吴天利工程款1473006.12元,减去中化六建公司已支付346800元,中化六建公司尚欠吴天利工程款1126206.12元,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承担的696640元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故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系中化六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无锡第五分公司承担责任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浙江恒业成公司与中化六建公司就发包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给付中化六建公司,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要求第三人浙江恒业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东方防腐公司与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要求河南东方防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劳务款696640元,中化六建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严国增、徐洪作、云振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吴天利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