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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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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生因与于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生 被上诉人刘贵生因与上诉人于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工资款26300元,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于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生

被上诉人刘贵生因与上诉人于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至卫辉市人法院,要求支付其工资款26300元,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卫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于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刘贵生找31名农民工给于海军打工,至该工程中止,于海军欠刘贵生等32名工人工资款56300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给刘贵生出具欠款证明一张,现于海军已给付欠款30000元,下欠26300元。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贵生要求于海军归还工资款26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于海军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刘贵生不予认可,且于海军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于海军主张2014年11月26日给刘贵生转汇12000元应包含在归还所欠56300元工资款数额内,一审认为,于海军转汇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在其出具欠工资款证明条时间2014年12月3日之前,其主张不符合常理,刘贵生不予认可,于海军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贵生工资款2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于海军承担。

于海军上诉称:2014年9月一天,他和刘贵生在郑州市上街区太溪湖冯沟工地协商共同承包工程(有工地的人在场),当时口头约定,“挣了钱咱俩平分,不挣钱不分,亏了平摊”,刘贵生明确表态:“中,咱俩伙干,我管工人你提供工具设备”。所以,双方共同承包了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护坡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公司只付了二人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付。刘贵生知道是于海军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害怕公司所欠的下余工程款全部给付于海军,于海军不与他平分。故在2014年12月3日要求于海军在刘贵生出具的证明条上签字证明公司所欠工程款项,于海军同意后,由他人代笔出具证明条,证明公司欠刘贵生合伙工程工资款56300元,于海军在证明条据下边签了名字。但在其签名时条上没有“欠款人”三字,该三字是后来添加的。现刘贵生持该证明条起诉其工程工资不是事实,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人系合伙而非雇佣,该款项是公司所欠而非于海军所欠,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贵生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刘贵生答辩称:于海军承包工程后,他又承包于海军的活,他带了32个工人,工价每平方35元,工资由于海军支付,双方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结算后,于海军向刘贵生出具有证明条,证明中明确载明欠刘贵生的是工程工资款,数额为56300元,并由于海军在证明中欠款人处亲笔签名,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涉案款项为于海军欠刘贵生的劳务报酬,二者之间为劳务合同而非合伙关系。于海军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其签名时证明上没有欠款人字样,在刘贵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于海军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对“欠款人”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扣除于海军向刘贵生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的30000元,下余工资款26300元,于海军仍应依法支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于海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