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民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松 上诉人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树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卫辉市顺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王树松将位于牛庄村的住宅楼四单元三层南户房屋一套返还顺驰劳务公司。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顺驰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顺驰劳务公司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建商品房向外出售,在目前国家针对不同类型的小产权房具体分类处理政策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小产权房买卖的纠纷应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顺驰劳务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退还顺驰劳务公司。 上诉人顺驰劳务公司诉称:1、上诉人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非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上诉人的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确定为67、合同效力纠纷:中(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15条的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依法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根据此次会议纪要精神,人民法院应对本案纠纷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树松辩称:顺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卫辉市城郊乡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作为用地单位以拆迁改造为由向卫辉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4月1日牛庄村委会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就土地作价、拆迁费用、房屋的建设投资及建成后的分配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1日双方就案涉楼房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顺驰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09年1月12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顺驰劳务公司就以房屋折抵工程款达成协议。2009年9月7日,顺驰劳务公司与王树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中的一套房以141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树松。因王树松欠付购房款11900元,顺驰劳务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树松支付房款,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牛庄村委会作为土地使用者向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12日、2009年5月12日牛庄村委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集体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顺驰劳务公司作为原告,以王树松为被告,以确认合同效力为案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等为诉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形式要件。且结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故原审裁定驳回顺驰劳务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