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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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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爱华与周永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

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爱华与被上诉人周永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永保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周永保医疗费40423.12元、误工费12228.5元、护理费2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1790元,共计155834.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原爱华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许,原爱华驾驶车牌号为豫GAD300号五菱双排货车,在比浚线西板桥村南地道路北侧与驾驶电动车的周永保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周永保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周永保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0423.12元,周永保出院医嘱载明:1、肋骨骨折需静养5个月左右,期间需要1人陪护……。2014年5月6日,原爱华(甲方)与周永保(乙方)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承诺承担乙方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周永保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原爱华的豫GAD300号五菱双排货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原爱华,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原爱华支付给周永保25200元。

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责任划分已达成协议,由原爱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其协议效力。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0423.12元、误工费4086.7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176天为8475.34元/年÷365天×176天=4086.74元);护理费14003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176天为29041元/年÷365天×176天=1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交通费286元、鉴定费1790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0495.84元。周永保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永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086.74元、护理费14003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86元,共计97502.72元;扣除原爱华已支付的25200元,原爱华赔偿周永保医疗费6003.12元、鉴定费1790元,共计7793.12元。原审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永保周永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086.74元、护理费14003元、、残疾赔偿金541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86元,共计97502.72元;二、原爱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永保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793.12元;三、驳回周永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周永保承担910元,原爱华承担2000元。

原爱华上诉称:原爱华投保有交强险,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原爱华承担该部分费用错误。

周永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鉴定费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案件受理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并无不当。原爱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