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27号 法定代理人胡文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梅。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峰。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继臣。 上诉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李文远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文远等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262.4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和被上诉人李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杨继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文远的妻子张焕芳于2014年6月10日因宫内孕足月待产入住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后经过检查无异常,于当天18时10分生下一女婴。之后因张焕芳出现大出血,直到20时30分原阳县妇幼保健院才安排转院,张焕芳被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文远等人起诉后,经过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对张焕芳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85%。张焕芳的父亲张大同,1948年6月13日出生,住原阳县蒋庄乡乔连山村西区56号;母亲张爱梅,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原阳县蒋庄乡乔连山村西区56号,张焕芳姐弟二人。长女李某,2005年9月5日出生,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三巷119号;二女儿李某某,2014年6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三巷119号。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医疗费1500元,血站血浆费2196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20.27元,合计4716.2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焕芳的死亡原因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对张焕芳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85%。原审认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因医疗过错,应承担该医疗过错给李文远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参与度为75-85%的鉴定意见,酌定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文远等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1500元,血站血浆费2196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20.27元,合计4716.27元;2、死亡赔偿金(患者张焕芳为城镇户口,38岁)24391.45×20年=487829元;3、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4、司法鉴定费43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因张焕芳的父亲66岁,抚养年限为14年,其母亲61岁,抚养年限19年,其长女9岁,抚养年限11年,二女儿1岁,抚养年限18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分段计算,18年×15726.12元+1年×15726.12/2=290933.22元,上述合计为807180.49元,原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80%,为645744.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李文远等人的损失共计为685744.40元。李文远等人主张的停尸费和运尸费,该费用为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主张该案件应按照医疗事故进行审理,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人身赔偿案件进行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高于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阳县妇幼保健院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文远等人李文远、李某、李某某、张大同、张爱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74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3元,由原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原阳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明显错误,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没有考虑双方所在地的地区差别,没有考虑原阳县省级贫困县的现状;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李文远等人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李书红资质问题原审法院已与鉴定机构沟通并向当事人说明;司法鉴定活动具有特殊性,本案的产生不是技术水平达不到,而是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本案当事人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而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原审判决数额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阳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审中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确定了审理民事纠纷应适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原则。将有关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赔偿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对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但并无相应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上诉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并未证明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判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充分考虑了本案存在多个被抚养人和抚养人的情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计算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7元,由上诉人原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