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合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芝。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兰。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周合义。 法定代理人张桂芝。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合义、张桂芝与被上诉人张华民、刘学兰、原审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华民、刘学兰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周合义、张桂芝、周某某承担173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周合义、张桂芝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周合义、张桂芝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