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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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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义、张桂芝与张华民、刘学兰、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合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芝。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兰。 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合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芝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兰。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合义。

法定代理人张桂芝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合义、张桂芝与被上诉人张华民、刘学兰、原审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张华民、刘学兰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周合义、张桂芝、周某某承担173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周合义、张桂芝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周合义、张桂芝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