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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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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与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村民委员会、周本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舰.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海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海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舰.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海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海舰,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晨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承祖,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本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学祥,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周海舰、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大吴村委会)、周本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于2014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周大吴村村民周慧在自己家的养鸭棚内,使用抽水泵时由于自吸泵漏电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时,周大吴村村民周喜明在该鸭厂干杂活,周慧触电后,系周喜明首先发现并通知他人。该鸭棚位于周大吴村村东的农田内,使用的电线是从10KV胡小线周大吴支线022号高压线,经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直接接到鸭棚,鸭棚内使用的电系低压电,鸭棚和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相隔一条南北生产路和一条沟渠;在鸭棚用电界点以上和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之间没有漏电保护装置。在周海舰家养鸭时,鸭棚内的电线系第三人周本旗接通,第三人周本旗予以认可。周海靓称鸭场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周本旗称安装时有漏电保护器。周大吴村委会变压器及设备的维护及收费工作管理人实际为第三人周本旗,周本旗系电工。2012年6月1日,延津县电业局与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周大吴22﹟杆T接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延津县电业局提供了加盖有周大吴村委会公章公告一份,该公告内容为:“公告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我村现有抗旱变压器及设备的维护及收费工作原管理人周本旗更换为周根飞。”

原审另查明,周海舰系周慧(1989年11月8日生)的丈夫,周某某(2009年7月7日生)、周某(2008年1月13日生)系周慧的子女,周建新(1968年9月17日生)、李玉玲(1967年10月29日生)系周慧的父母。2014年11月28日经勘验,周海舰家的养鸭棚内已经安装并使用漏电保护器。

原审认为:延津县电业局与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事故发生地周大吴3号抗变压器产权人为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根据延津县电业局提交的周大吴村村委会公告,可以看出,第三人周本旗作为电工,履行的职责包括周大吴村抗旱变压器及设备的维护及收费工作。故认定第三人周本旗的行为系履行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作为产权人的职责,应由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作为涉案线路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周本旗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延津县电业局不属于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周慧系在养殖场使用抽水泵时由于自吸泵漏电被电击身亡,说明自吸泵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此外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用户应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死者周慧鸭场用电未按上述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自身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周慧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对周慧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以承担因周慧死亡而造成合理损失的20%为宜。因周慧死亡引起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8939.69元:周某于2008年1月13日生,到事故发生时约6岁零6个月,应计算11年零6个月;周某某于2009年7月7日生,到事故发生时约5岁,应计算13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11年零6个月+13年)×5627.73元/年÷2人=68939.69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周慧和延津县电业局的过错及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均为合理损失。周建新、李玉玲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人均未达到60周岁,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应向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按照20%的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9元+169506.8元+68939.69元)×20%即51486元,共计56486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因周慧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486元;2、驳回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要求延津县电业局、第三人周本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周大吴村委会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负担2963元,第三人周大吴村委会负担1212元。

周海舰、周某某、周某、周建新、李玉玲上诉称:2014年7月23日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村民周慧在周大吴村养殖场用吸水泵抽出养鸭的污水时被电击中死亡。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排除他杀可能,事发后,经调解无效,提起诉讼,但一审划分责任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网河南延津县供电公司、周大吴村委会、周本旗承担40%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